【裁判摘要】
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案件有關管轄和法律適用范圍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的規定,對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發生的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起訴的案件,人民法院于該修改決定施行時尚未作出生效判決的,參照修改后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依據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侵權人賠償責任時,可以根據權利人選擇的計算方式計算賠償數額。
三、對于商標侵權人違法所得的計算,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即對于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權人的營業利潤計算,對于完全以侵權為業的侵權人,可以按照銷售利潤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06)民三終字第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浙江華田工業有限公司,住所地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臺州市路橋區路南吉利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仙根,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徐波,北京市洪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雅馬哈發動機株式會社,住所地為日本靜岡縣磐田市新貝2500號。
法定代表人�川隆,該會社社長。
委托代理人姬軍,北京市世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花雷,北京市世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南京聯潤汽車摩托車銷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南京市建鄴區虎踞南路47-6號。
法定代表人徐漢林,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兵,江蘇南京眾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朱林,江蘇南京眾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臺州華田摩托車銷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臺州市路橋區路南機場路。
法定代表人張新敏,該公司董事長。
原審被告:臺州嘉吉摩托車銷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臺州市路橋機場路吉利大道生活區7棟。
法定代表人陳志君,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浙江華田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浙江華田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雅馬哈發動機株式會社,以及原審被告臺州華田摩托車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州華田銷售公司)、原審被告臺州嘉吉摩托車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州嘉吉公司)、原審被告南京聯潤汽車摩托車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京聯潤公司)商標侵權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02)蘇民三初字第0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民事審判第三庭副庭長孔祥俊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夏君麗、代理審判員王艷芳參加的合議庭,書記員包碩、崔麗娜擔任法庭記錄,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華田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波、雅馬哈發動機株式會社委托代理人姬軍、花雷,南京聯潤公司委托代理人孫兵、朱林到庭參加訴訟,臺州華田銷售公司、臺州嘉吉公司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YAMAHA”、“雅馬哈”、“FUTURE”注冊商標由日本雅馬哈發動機株式會社在中國依法注冊,注冊號分別為1255404、1337138、868533。“YAMAHA”、“雅馬哈”商標核定使用于第12類的摩托車、汽車、自行車、陸地車輛用發動機、摩托車零配件、摩托車用油箱等多種交通運輸工具及其配件上�!癋UTURE”商標核定使用于第12類的摩托車及其零部件、船舶及其零部件、飛機及其零部件等商品上。
1999年4月,原告“雅馬哈”及“YAMAHA”注冊商標入選國家工商總局編制的《全國重點商標保護名錄》。
2001年7月31日,臺州市工商局對浙江華田公司、臺州華田銷售公司做出行政處罰決定,認定浙江華田公司從2000年12月至2001年2月,共生產標有“華田摩托・日本YAMAHA株式會社”字樣的摩托車534輛,其中后裝飾板兩側貼有“FUTURE”字樣標貼的摩托車379輛,其型號分別為HT50QT-12風帆、HT150T-10鯊魚王、HT125T-5新迅風、HT150T-11飛艦、HT150T-9神行太保、HT250T神行太保、HT125-2A王太子、HT100-5彎梁八種,共計經營額3263486.09元。生產的534輛摩托車由臺州華田銷售公司銷售338輛,共計銷售額2136273。09元。臺州市工商局認定兩公司的上述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商標權,并對兩公司進行了處罰。該處罰決定經浙江省工商局復議,并經臺州市椒江區人民法院行政判決予以維持。
工商機關在對浙江華田公司進行查處前拍攝的一組照片顯示,華田牌HT125T-5型摩托車使用保養說明書上的顯著位置標明“日本YAMAHA株式會社”字樣。在產品的包裝箱正中間醒目標注較大的“日本YAMAHA株式會社”字樣,下方以相對較小字體標注作為“聯合制造”商名稱“日本YAMAHA株式會社 臺州華田摩托車有限公司”字樣。臺州華田摩托車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19日更名為浙江華田公司。
南京市工商局2001年4月16日對南京聯潤公司做出處罰決定,認定該公司于2001年春節前后,從浙江臺州華田摩托車公司購進華田牌YAMAHA摩托車122輛,價值47萬元。該摩托車外包裝上寫有“日本YAMAHA株式會社”字樣,車身寫有“日本YAMAHA株式會社”及“FUTURE”字樣。該局認為該公司的上述行為構成商標侵權,對其進行了行政處罰。2001年3月21日,臺州雅馬哈摩托車銷售有限公司向南京聯潤公司致函,要求將其發往南京聯潤公司的122輛摩托車返還。2001年4月9日,臺州雅馬哈摩托車銷售有限公司更名為本案被告臺州華田銷售公司。2001年4月22日,臺州華田銷售公司向南京聯潤公司出具收條,稱收到退回的華田牌摩托車122輛。
此外,長興金鷹摩托車銷售有限公司2000年11月27日從臺州華田銷售公司購進11輛華田牌摩托車,涉及車型HT125T-5(進價7370元)、HT150T-10(進價8220元)、HT150T-9(進價8920元)。浙江省德清縣雙發摩托車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至2001年3月27日,從臺州華田銷售公司購進30輛華田牌摩托車,涉及車型HT125T-5(進價7680元)、HT150T-9(其中2輛進價9280元,另2輛進價8480元),HT150T-10(進價7780元)、HT150T-11(進價8780元)、HT50QT-12(進價6880元)、HT125-2A(進價10980元)、HT250T(進價12480元)。該兩批摩托車的燈箱、排氣管、減震器上均標有“日本YAMAHA株式會社”字樣。此外,雙發摩托車有限公司店堂內陳列的6輛華田牌摩托車上除標有“日本YAMAHA株式會社”字樣外,在側蓋上還標有“FUTURE”字樣。上述事實,經浙江省長興縣、德清縣工商局處罰決定認定,同時處罰決定還認定該批產品由浙江嘉吉公司生產。
2000年12月12日《摩托車商情》第95期上刊登署名“日本雅馬哈株式會社、臺州華田摩托車有限公司”的《鄭重聲明》,該聲明針對原告此前為了澄清消費者的錯誤認識,打擊侵權行為曾經在報刊上作出過的《嚴正聲明》,稱原告的聲明內容不實,并有可能要通過法律途徑解決。此外,《摩托車商情》2001年1月2日第663期上刊登HT125T-5新迅風摩托車的廣告中使用“日本YAMAHA株式會社 華田摩托”字樣,摩托車減震器上標有“日本YAMAHA株式會社”字樣,頁下署名“臺州雅馬哈摩托車銷售有限公司”。其地址、聯系電話、傳真電話與2001年5月29日第702期上浙江華田公司完全相同。
原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應原告申請,于2003年6月27日作出裁定,保全到浙江華田公司八本會計憑證資料。并于2004年1月12日應原告申請對查封的會計憑證委托審計機構進行司法審計,以確定浙江華田公司生產、銷售涉案摩托車的利潤。2004年2月12日,審計機構向原審法院發函稱涉案八種車型分車型審計的財務資料不全,并列明了需要提供的13種資料清單。對此,原審法院召集雙方當事人對查封的會計憑證進行質證,并限定被告浙江華田公司、臺州華田銷售公司限期提供鑒定所需財務資料。浙江華田公司在限期內拒不提供。臺州華田銷售公司以公司年代久遠、不可能建立規范的財務賬冊、公司已改制為由未提供相關鑒定資料。且在原審法院庭審中,明確表示不提供銷售成本的財務資料以及反映其經營狀況的工商登記資料。
2004年8月22日,審計機構根據現有資料審計后,出具審計報告載明:浙江華田公司自2000年12月至2001年3月間生產、銷售涉案八種型號摩托車2113輛�!耙匀A田公司(注:浙江華田公司)記賬憑證為基礎反映的華田公司生產的八種鑒定車型摩托車的銷售利潤為-37921.49元,營業利潤為-152195.84元,利潤總額為-152195.84元�!憬A田公司共向臺州嘉吉公司出售屬于鑒定車型的摩托車2094輛,銷售收入8403495.76元,產品銷售利潤-30106.16元,營業利潤-143522.27元,利潤總額-143522。27元。”
同時,原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應原告申請對被告臺州嘉吉公司進行證據保全。在因其他原因無法實施保全措施后,要求該公司提交證據保全裁定所涉的證據材料。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規定期限內,拒不提供相關證據材料。
原審法院另查明:2000年9月25日,日本雅馬哈株式會社由“吉吉設備株式會社”更名而來,李書通為該公司董事、董事長。
2001年1月1日,由中出隆代表的日本雅馬哈株式會社與蔣富春代表的臺州華田摩托車有限公司簽訂了《技術合作、企業管理、商號使用協議書》,其中第五條約定:“(日本雅馬哈株式會社)同意乙方(臺州華田摩托車有限公司)使用日本國地方法務局批準的日本YAMAHA株式會社及中文日本雅馬哈株式會社的商號,在以下范圍內使用:(1)在華田摩托車及發動機產品及廣告宣傳資料上使用。(2)臺州雅馬哈摩托車銷售有限公司使用。(3)華田牌摩托車經銷商及店面內裝潢使用�!�
2001年1月24日,原告向日本金澤地方法院小松分院提起訴訟,認為日本雅馬哈株式會社注冊該商號并用于其業務,極有可能造成混淆和誤認,對原告在中國及日本的營業利益造成損害。2001年9月12日,日本金澤地方法院小松分院因被告未出庭和提交答辯書等,判決原告的訴訟請求成立。
關于相關公司的設立、變更情況,原審法院還查明:
1997年7月7日,浙江嘉吉公司成立。2000年5月1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為李書通。2002年5月26日前,李書通為最大股東。
1997年7月14日,被告臺州嘉吉公司設立,法定代表人李書通。2001年4月9日,浙江嘉吉公司將其在臺州嘉吉公司的全部股權轉讓給浙江華田公司。
2001年1月19日至7月23日,李書通任浙江華田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指控被告侵權的期間為2000年12月至2001年3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案件有關管轄和法律適用范圍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改前的《商標法》及其實施細則等相應的法律規定。關于賠償數額的確定及責任的承擔,可以參照修改后的《商標法》第五十六條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處理。
被告浙江華田公司在生產的摩托車上使用原告的“FUTURE”注冊商標并對外銷售,根據修改前的《商標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1)項規定:“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浙江華田公司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
浙江華田公司在其生產銷售的摩托車上使用“日本YAMAHA株式會社”字樣也侵犯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因為:1、“雅馬哈”、“YAMAHA”牌摩托車早在2000年之前即在國內生產、銷售。原告的注冊商標具有相當高的顯著性和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熟知。2、“日本YAMAHA株式會社”從未在日本及中國作為商號或商標登記注冊。日本雅馬哈株式會社不享有商號、商標等權利,無權將“日本YAMAHA株式會社”作為商號許可給浙江華田公司、臺州華田銷售公司使用�!叭毡狙篷R哈株式會社”被日本國法院認定注冊非法,并被判決取消注冊,禁止使用。同時,許可他人使用的標識應不得與法律保護的在先權利相沖突,并致相關公眾誤認和混淆。日本雅馬哈株式會社許可被告在其生產、銷售的摩托車及其包裝上,或在其他經營領域使用“日本YAMAHA株式會社”字樣,必然會導致相關公眾對原被告的產品來源及其經營活動產生或可能產生誤認或混淆,使其可能錯誤認為原被告之間存在特殊聯系,從而侵奪原告的商標利益及由此帶來的其他經營利益,擾亂市場秩序。3、浙江華田公司突出使用“日本YAMAHA株式會社”、“YAMAHA”字樣,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和混淆。被告在其產品說明書、合格證、外包裝箱的相關位置標注了產品制造商的企業名稱的同時,又在其摩托車的多個重要部件及其外包裝箱、說明書等的顯著位置單獨以較大字體醒目地標注“日本YAMAHA株式會社”字樣;此標識中的英文“YAMAHA”文字最具顯著性和識別性,極易吸引消費者的注意力,系對“日本YAMAHA株式會社”字樣的突出使用,也會產生突出“YAMAHA”標識的實際效果,易使相關公眾對其與原告享有較高知名度的“YAMAHA”和“雅馬哈”商標及其經營產生誤認、混淆和錯誤聯想,從而使原告的商標權受到侵害。4、浙江華田公司使用該字樣具有侵害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主觀惡意。2001年1月1日,原日本雅馬哈株式會社與被告浙江華田公司簽訂協議時,該會社的董事及董事長李書通,同時也是浙江華田公司的最大控股股東,隨后不久即成為該公司董事長。作為長期專業經營摩托車的業內人士,李書通應當知道原告的“雅馬哈”、“YAMAHA”商標為業內知名商標,卻通過已擔任董事長的日本雅馬哈株式會社與浙江華田公司簽訂許可協議的方式,允許浙江華田公司和臺州華田銷售公司使用“日本雅馬哈株式會社”和“日本YAMAHA株式會社”字樣。具有相當明顯的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的不當意圖。根據修改前的《商標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4)項的規定:“給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1995年《商標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2)項規定,“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圖形作為商品名稱或者商品裝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誤認的”屬修改前的《商標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4)項規定的侵權行為。被告的此種行為對原告“雅馬哈”、“YAMAHA”商標專用權構成侵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浙江華田公司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同時,浙江華田公司的行為,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原告的商業信譽。其在《摩托車商情》上所作的《鄭重聲明》,顯然會使消費者對誰是真正侵權者產生錯誤認識,對原告的商業信譽也將產生一定損害。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應在《摩托車商情》上向原告賠禮道歉。
被告臺州嘉吉公司購買了浙江華田公司生產的90%以上的摩托車,無證據也無法解釋系出于自己消費使用,應當推定該公司是以經營為目的從事上述行為,存在經銷事實。鑒于李書通同時是浙江華田公司、臺州嘉吉公司、浙江嘉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通過對浙江華田公司、浙江嘉吉公司的絕對控股,進而控股臺州嘉吉公司,由浙江華田公司生產、臺州嘉吉公司銷售侵權產品。因此,通過這種關聯關系和特殊的控股關系,臺州嘉吉公司對浙江華田公司生產侵犯原告商標專用權的產品,自己經銷的是侵權產品的事實應當知曉。臺州華田銷售公司在《摩托車商情》刊登的廣告與浙江華田公司所標注的地址、聯系電話、傳真電話完全相同。兩被告之間存在相當緊密的關聯關系,作為一個整體對外從事相關經營活動。臺州華田銷售公司與浙江華田公司作為日本雅馬哈株式會社的共同被許可人,對浙江華田公司在生產、銷售的摩托車上使用“日本YAMAHA株式會社”字樣的侵權標識也應當知曉。根據修改前的《商標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2)項規定,“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以及第(4)項規定,“給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商標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1)項規定,“經銷明知或者應知是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商品的”屬于修改前的《商標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4)項規定的侵權行為,故臺州嘉吉公司、臺州華田銷售公司銷售涉案摩托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商標專用權。
浙江華田公司生產侵權產品后銷售給臺州嘉吉公司、臺州華田銷售公司并通過其對外銷售,浙江華田公司、臺州嘉吉公司、臺州華田銷售公司對被控侵權產品的生產、銷售和流轉過程主觀上知道或應當知曉,共同實施了生產、銷售的侵權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臺州嘉吉公司、臺州華田銷售公司應就其銷售行為與浙江華田公司承擔共同侵權責任。
南京聯潤公司將所購摩托車已全部退回臺州華田銷售公司,并無證據證明其有對外銷售的事實,尚未構成對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不承擔侵權責任。
關于侵權數量及賠償數額的確定,因浙江華田公司提供的財務資料不完整;浙江華田公司與臺州嘉吉公司為關聯公司,不排除其有轉移利潤的可能,故對審計報告中載明的浙江華田公司生產、銷售摩托車2113輛以及銷售給臺州嘉吉公司2094輛、銷售給臺州華田銷售公司19輛的數額予以認定,對審計報告中的虧損結論不予采信。根據通常理解和慣例,同一型號的產品具有相同的外觀,標注相同的字樣。鑒于被告浙江華田公司、臺州華田銷售公司雖然主張2113輛并未全部標有“日本YAMAHA株式會社”字樣,但其對此未提供相應證據,故推定在涉案的較短期間內,浙江華田公司生產并銷售的八種型號的2113輛摩托車的主要部件上都標有“日本YAMAHA株式會社”字樣,其中相當一部分的后裝飾板兩側貼有“FUTURE”字樣。浙江華田公司對2113輛承擔賠償責任,臺州嘉吉公司對其中2094輛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臺州華田銷售公司對其中19輛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由于浙江華田公司提供給法院的財務資料不完整,臺州華田銷售公司拒絕提供反映其經營狀況的相關財務資料,臺州嘉吉公司兩次拒絕提供法院保全的財務資料,并拒不參加庭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钡囊幎�,推定原告主張并計算的浙江華田公司、臺州嘉吉公司應負賠償數額成立。且原告主張賠償額的計算方法有其合理性。根據修改后的《商標法》第五十六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原告選擇以被告的侵權獲利額為計算賠償額的標準,具有法律依據;將生產商、銷售商的侵權環節作為整體來計算其侵權獲利額有其合理性;原告的具體計算方法中扣減了依據現有證據能夠計算的經營成本;原告的計算方法盡量采用了雙方所認可的審計報告中的成本、銷售量等相關數據。雖然浙江省長興縣、德清縣工商局的處罰決定中認定的由臺州華田銷售公司銷售的被控侵權產品是由浙江嘉吉公司生產,但該兩批產品的型號、外觀、商標與本案侵權產品完全一致,屬同類產品。原告參照臺州華田銷售公司銷售的同類產品的市場平均價計算本案侵權產品的銷售價格并無不當。
綜上,原審法院認為,浙江華田公司生產、銷售以及臺州華田銷售公司、臺州嘉吉公司銷售涉案摩托車,侵犯了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三被告共同實施了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共同侵權故意,應承擔連帶責任。南京聯潤公司不構成商標侵權,不承擔法律責任。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條,修改前的《商標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1)項、第(2)項、第(4)項,修改前的《商標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1)項、第(2)項,修改后的《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案件有關管轄和法律適用范圍的解釋》第八條、第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浙江華田公司、臺州嘉吉公司、臺州華田銷售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產、銷售的摩托車及其零部件、產品說明書、合格證、包裝箱等上面使用“日本YAMAHA株式會社”、“FUTURE”字樣。二、浙江華田公司、臺州嘉吉公司、臺州華田銷售公司在《摩托車商情》上刊登致歉聲明,向原告賠禮道歉。三、浙江華田公司向原告賠償損失人民幣8300440.43元,臺州嘉吉公司對其中8227977.03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臺州華田銷售公司對其中72463。4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四、駁回原告對南京聯潤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審計費、財產保全費共計133779元,由浙江華田公司負擔66000元,臺州嘉吉公司負擔60000元,臺州華田銷售公司負擔7779元。
浙江華田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一)上訴人不存在侵犯被上訴人商標專用權的事實。理由是:1、上訴人使用“日本YAMAHA株式會社”,是依據與日本雅馬哈株式會社簽訂的《技術合作、企業管理、商號使用協議書》的約定。該協議合法有效。不存在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的情形。2、“YAMAHA”商標和“日本YAMAHA株式會社”,是不同字樣的標記,按照慣例和通常理解,前者是商標,后者是企業名稱,不存在使公眾混淆、誤認的可能。原審法院的認定沒有依據。3、《摩托車商情》廣告及聲明所載內容不是上訴人所為。(二)原審判決認定的賠償數額沒有依據。理由是:1、對審計結論一部分采納,而對于虧損結論不采納,認定“上訴人可能轉移利潤”,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2、原審認定涉案侵權產品的數量為2113輛沒有事實依據。被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該2113輛均標有“日本YAMAHA株式會社”和“FUTURE”字樣。原判以“根據通常理解和慣例,同一型號產品具有相同外觀,標注相同字樣”的理由不能成立。侵權產品應為臺州工商局行政處罰中認定的534輛。3、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的計算方法確定賠償數額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案外人的銷售價格與本案無可比性,以此確定銷售平均價格為8650余元不符合本案事實;被上訴人主張的方法未扣除有關成本、所得稅等費用;在無法計算侵權獲利的情況下,被上訴人應當證明其受到的損失,上述兩種均不能確定的情況下,應適用50萬元以下的法定賠償。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第一、二、三項,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雅馬哈發動機株式會社答辯稱:(一)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侵犯商標專用權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理由是:1、上訴人與日本雅馬哈株式會社簽訂的《技術合作、企業管理、商號使用協議書》無效。2、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突出使用“日本YAMAHA株式會社”、“YAMAHA”,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和混淆正確。(二)上訴人提出的原審法院對損害賠償數額的認定沒有事實依據的請求不能成立。理由是:1、原審判決以案外人生產的侵權產品的價格來確定本案銷售價格正確。案外人銷售的侵權產品與本案產品具有相同型號、外觀和商標,都是由臺州華田公司銷售。2、侵權商品的銷售量為審計報告確認的2113輛而不是534輛。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余產品不具有相同的型號、外觀和商標。3、被上訴人主張賠償額的計算方法有其合理性,已扣除現有成本。上訴人拒不提供財務資料,原審法院推定被上訴人主張成立正確。4、本案不應適用50萬元以下法定賠償。(三)上訴人就《摩托車商情》廣告及聲明所載內容不是上訴人所為負有舉證責任。(四)臺州華田銷售公司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金額應是8300440.43元,而不是原審法院認定的72463.4元。請求本院駁回上訴,在維持原判基礎上判定臺州華田銷售公司承擔侵權賠償額為8300440。43元。
原審被告南京聯潤公司答辯稱,答辯人在受到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處罰時,即將所購進的122輛摩托車全部退還,沒有實際銷售,也未獲得利潤。沒有侵權的故意,不應承擔責任。原審法院關于答辯人的責任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審判決第四項。
原審被告臺州華田銷售公司、臺州嘉吉公司未答辯。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
本院另查明,在浙江華田公司生產的部分摩托車前蓋及后箱上,“株式會社”四個字分上下兩行排列,其整體高度與“日本YAMAHA”相同,且字體較小、筆劃較細。
本院認為,浙江華田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侵犯雅馬哈發動機株式會社商標專用權,以及在構成侵權時,應如何確定賠償數額,是本案爭議的焦點。
�。ㄒ唬╆P于本案侵權行為的認定
雅馬哈發動機株式會社是“YAMAHA”、“FUTURE”注冊商標的權利人,其注冊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癥AMAHA”注冊商標在摩托車相關市場內具有較高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浙江華田公司在被控侵權商品上標注的“日本YAMAHA株式會社”字樣貌似商號或者企業名稱,但并未在日本和中國登記注冊。浙江華田公司以偽造貌似商號或者企業名稱的“日本YAMAHA株式會社”的方式,將雅馬哈發動機株式會社在摩托車相關市場內具有較高知名度的“YAMAHA”注冊商標包含在其中,在被控侵權的摩托車商品上標注,還以較大字體突出其中的“日本YAMAHA”字樣,其行為顯然具有誤導相關公眾將被控侵權商品與“YAMAHA”注冊商標聯系起來的意圖,客觀上亦足以在摩托車相關市場內使人產生商品來源的混淆,可以認定其對“YAMAHA”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了損害。原審法院依據修訂前的《商標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4)項,以及1995年《商標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2)項的規定,認定浙江華田公司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并無不當。浙江華田公司關于其依據協議使用“日本YAMAHA株式會社”,該字樣是企業名稱,不同于“YAMAHA”注冊商標,不存在使公眾混淆、誤認的可能,不構成侵權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根據修改前的《商標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1)項規定:“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浙江華田公司未經許可,在其生產銷售的摩托車上標注“FUTURE”字樣,侵犯了雅馬哈發動機株式會社的注冊商標專用權。
《摩托車商情》廣告及聲明的相關內容是原審法院認定浙江華田公司承擔賠禮道歉責任方式以及其與臺州華田銷售公司存在關聯關系的依據,并不影響對其構成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認定。浙江華田公司關于《摩托車商情》廣告及聲明的相關內容并非其所為,不存在侵犯商標權事實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賠償數額的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案件有關管轄和法律適用范圍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對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發生的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起訴的案件,人民法院于該決定施行時尚未作出生效判決的,參照修改后的《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處理。原審法院參照修改后的《商標法》第五十六條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確定賠償并無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依據修改后的《商標法》第五十六第一款的規定確定侵權人的賠償責任時,可以根據權利人選擇的計算方法計算賠償額。該解釋第十四條規定,修改后的《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可以根據侵權商品銷售量與該商品單位利潤乘積計算;該商品單位利潤無法查明的,按照注冊商標商品的單位利潤計算。鑒于雅馬哈發動機株式會社選擇以三被告的侵權獲利額為計算賠償額的標準,其計算方法將生產商、銷售商的侵權環節作為整體,扣減了依據現有證據能夠計算的經營成本,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納。
浙江省臺州市工商局行政處罰決定所認定的侵權期間為2000年12月至2001年2月,比審計報告載明的2000年12月至2001年3月少1個月。在原審法院和本院審理期間,浙江華田公司均未能提供534輛之外的產品未標有“日本YAMAHA株式會社”和“FUTURE”字樣的相關證據。原審法院認定浙江華田公司生產并銷售侵權產品的數量為2113輛并無不當。浙江華田公司關于侵權數量應認定為534輛的上訴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雖然浙江省長興縣、德清縣兩個工商局的處罰決定涉及的產品是由長興金鷹摩托車銷售有限公司、德清縣雙發摩托車有限公司從臺州華田銷售公司購進,由浙江嘉吉公司生產,但屬同類產品,且產品型號、外觀、商標與本案侵權產品完全一致。原審原告參照臺州華田銷售公司銷售的同類產品的市場平均價計算本案侵權產品的銷售價格并無不當。鑒于上訴人侵權故意較為明顯,且在原審法院和本院審理期間,均未提供完整的財務資料,原審法院據此推定雅馬哈發動機株式會社主張的賠償數額成立并無不妥。因本案侵權產品的單位利潤和侵權所得利益能夠查清,浙江華田公司關于本案應當適用侵權產品數量乘以注冊商標產品利潤的計算方法或者適用50萬元以下賠償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侵權人違法所得的計算,一般涉及銷售利潤、營業利潤和凈利潤�!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權人的營業利潤計算,對于完全以侵權為業的侵權人,可以按照銷售利潤計算。該規定在計算相關問題時,可以作為參照。本案雅馬哈發動機株式會社主張以侵權獲利來確定賠償額,計算的是營業利潤,并非銷售利潤和凈利潤,已扣除相關的產品銷售稅金及附加、銷售費用、管理費用和財務費用,無需扣除企業的所得稅。因臺州華田銷售公司、臺州嘉吉公司拒絕向原審法院提交營業利潤和成本的相關證據,也未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故浙江華田公司關于雅馬哈發動機株式會社主張的計算方法未扣除經營成本、所得稅等費用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院審理期間,雅馬哈發動機株式會社答辯稱,浙江華田公司銷售給臺州嘉吉公司的摩托車最終售予臺州華田銷售公司,由其對外銷售,臺州華田銷售公司應對8300440.43元的賠償數額承擔連帶責任,而非原審判決認定的72463。4元。鑒于雅馬哈發動機株式會社未就此提出上訴請求,也未向原審法院及本院提供相關證據,故本院對此不予認定。
綜上,本院認為,浙江華田公司生產、銷售以及臺州華田銷售公司、臺州嘉吉公司銷售涉案摩托車,侵犯了雅馬哈發動機株式會社注冊商標專用權。上述三公司共同實施了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共同侵權故意,應承擔連帶侵權責任。南京聯潤公司不構成侵權,不承擔法律責任。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條,修改前的《商標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1)項、第(2)項、第(4)項,修改前的《商標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1)項、第(2)項,修改后的《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案件有關管轄和法律適用范圍的解釋》第八條、第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51756元、審計費40000元、財產保全費42023元,共計133779元,由浙江華田公司負擔66000元,臺州嘉吉公司負擔60000元,臺州華田銷售公司負擔7779元。
二審案件受理費51756元,由浙江華田公司負擔。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