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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山東起重機有限公司與山東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侵犯企業名稱權糾紛案
時間:2011/11/29 20:06:11            【字體:
【裁判摘要】
  企業名稱的簡稱源于語言交流的方便。企業簡稱的形成與兩個過程有關:一是企業自身使用簡稱代替其正式名稱;二是社會公眾對于企業簡稱的認同,即認可企業簡稱與其正式名稱所指代對象為同一企業。由于簡稱省略了正式名稱中某些具有限定作用的要素,可能會不適當地擴大正式名稱所指代的對象范圍。因此,企業簡稱能否特指該企業,取決于該企業簡稱是否為相關社會公眾所認可,并在相關社會公眾中建立起與該企業的穩定的關聯關系。對于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社會公眾所熟知并已經實際具有商號作用的企業或者企業名稱的簡稱,可以視為企業名稱。如果經過使用和社會公眾認同,企業的特定簡稱已經在特定地域內為相關社會公眾所認可,具有相應的市場知名度,與該企業建立了穩定的關聯關系,具有識別經營主體的商業標識意義,他人在后擅自使用該知名企業簡稱,足以使特定地域內的相關社會公眾對在后使用者和在先企業之間發生市場主體的混淆、誤認,在后使用者就會不恰當地利用在先企業的商譽,侵害在先企業的合法權益。具有此種情形的,應當將在先企業的特定簡稱視為企業名稱,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的規定加以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
(2008)民申字第758號

  申請再審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山東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青州市工業路1199號。
  法定代表人:樊憲國,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袁法長,男,山東山起重工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住山東省東營市東營區淄博路335號二區61號樓1單元301室。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山東起重機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青州市青州南路1757號。
  法定代表人:徐新民,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孫云龍,北京市合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請再審人山東山起重工有限公司(簡稱山起重工公司)與被申請人山東起重機廠有限公司(簡稱山東起重機廠)侵犯企業名稱權糾紛一案,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7)魯民三終字第108號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2008年8月18日,山起重工公司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山起重工公司申請再審稱,1. 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山東起重機廠依法核準登記的企業名稱是山東起重機廠有限公司,沒有核心字號,也沒有簡稱或從屬名稱,原審判決通過推理,憑空捏造出了一個未經核準登記的“山起”字號。原審判決關于山東起重機廠與山海關起重機械廠簽訂的“山起”注冊商標轉讓合同為有效合同的認定與事實不符。原審判決把山東省工商局個體私營監督處給青州市工商局內部批復函件作為有效證據加以認定,并以此說明山東起重機廠使用“山起”簡稱的合法性,這種處理不恰當。2. 二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相關司法解釋所保護的是依法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和登記注冊的知名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并未規定保護企業法人不合常理且沒有依法登記注冊的簡稱。山東起重機廠的企業名稱中根本就沒有字號,原審判決適用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顯屬錯誤。山起重工公司的名稱是依法核準登記的合法名稱,主觀上沒有損害山東起重機廠的故意,客觀上沒有擅自使用山東起重機廠企業名稱的行為,不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原審法院判決山起重工公司賠償山東起重機廠20萬元亦屬錯誤。
  被申請人山東起重機廠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恰當,山起重工公司的再審申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該予以駁回。
  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山東起重機廠成立于1968年,以起重機械制造加工為主,1976年4月組建益都起重機廠, 1991年10月31日變更名稱為山東起重機廠,2002年1月8日成立山東起重機廠有限公司,其經營范圍包括起重機械及配件的設計、制造、安裝、咨詢、技術服務與銷售等業務。山起重工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13日,2004年5月24日獲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其經營范圍為起重機械、皮帶輸送機械、石油機械設備制造、銷售、安裝、維修。在山起重工公司成立過程中,山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1月13日同意其預先核準企業名稱為山東山起重工有限公司。2004年2月26日,青州市經濟貿易局向山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出《關于申請保護山東起重機廠有限公司名稱的報告》。該報告稱,“‘山起’既是山東起重機廠的簡稱,也代表著企業的形象,山起重工公司的注冊損害了山東起重機廠的名稱權利,并在職工中引起了強烈反響,懇切希望貴局對此企業名稱給予撤銷。”2004年2月20日,青州市工商局請示山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研究處理因山起重工公司的企業名稱引發的糾紛。山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個體私營經濟監督處于2004年3月9日提出如下意見:“山東起重機廠有限公司原為國有老企業,在生產經營和對外經濟來往中使用‘山起’作為企業簡稱,同時該企業在我省同行業中有一定知名度,現上述幾個企業住所地都在青州市,在社會上易產生誤解。根據有關規定,請你局做好雙方企業的工作,并督促山東山起重工有限公司到省局變更企業名稱。”但山起重工公司至今未變更企業名稱。該糾紛發生后,雙方雖經青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處理,但當事人未達成一致意見。根據青州市經濟貿易局印發的2005年5月份《工業經濟月報》,山起重工公司2005年1月至5月份利潤總額為150.2萬元。
  另查明,山東起重機廠李一民等于2003年8月28日向青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申請,青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8月28日出具(青)名稱預核私字(2003)第590號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同意預先核準其出資企業名稱為“青州山起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該預先核準的企業名稱保留期至2004年2月27日,在保留期內,不得用于經營活動,不得轉讓。
  山東起重機廠于2005年7月11日向山東省青州市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山起重工公司立即停止對“山起”字號的使用,賠償損失50萬元,并承擔訴訟費用。后來本案被移送至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一審法院認為,山東起重機廠在生產經營狀況、企業規模、企業營銷、企業榮譽、企業貢獻等諸多方面不僅為同行業認可,而且被社會廣泛認知,具有較高知名度,并已形成一個消費群體,用戶在看到具有“山起”字樣的名稱時,很容易與其產生聯系,應當確認“山起”系山東起重機廠企業名稱的簡稱。山起重工公司使用山東起重機廠在先使用并知名的企業名稱中最核心的“山起”字號,雙方當事人所屬行業相同或有緊密聯系,其住所地都在青州市,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應當認定山起重工公司已構成對山東起重機廠名稱權的侵犯,應該賠償因此給山東起重機廠造成的經濟損失。由于山東起重機廠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山起重工公司在侵權期間的全部獲利情況,也未提供其因侵權所受到的損失,需綜合考慮山起重工公司侵權行為的性質、情節、持續期間、范圍,結合青州市經濟貿易局印發的《工業經濟月報》中的相關數據,酌情確定賠償數額。2007年9月20日,一審法院作出(2006)濰民三初字第26號判決,判令山起重工公司到工商管理部門辦理變更企業名稱的相關手續,停止使用“山起”二字作為字號;賠償山東起重機廠經濟損失人民幣20萬元;駁回山東起重機廠的其他訴訟請求。
  山起重工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山起重工公司不存在不正當競爭行為,一審法院判決其賠償20萬元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
  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二審法院另查明,山東起重機廠與山海關起重機械廠簽訂的“山起”注冊商標轉讓合同經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7)冀民再終字第27號民事判決確認為有效合同。
  二審法院認為,山東起重機廠是起重機行業中的知名企業,在特定區域,特別是在青州市,“山起”已經被相關公眾識別為山東起重機廠,兩者之間建立了特定聯系,可以認定為山東起重機廠的特定簡稱。山起重工公司在企業名稱中使用“山起”,沒有正當理由,并且由于其與山東起重機廠同處青州市,導致相關公眾對兩家企業產生誤認,構成不正當競爭。一審法院結合2005年5月青州市經濟貿易局印發的《工業經濟月報》,綜合考慮山起重工公司侵權行為的性質、情節等因素,酌定賠償數額為20萬元并無不當。2008年6月5日,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審查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基本屬實。另查明,本案中,“山起”這一名稱的使用情況主要分為兩類。一是山東起重機廠自己主動使用;二是社會公眾或其他有關單位使用“山起”作為“山東起重機廠”的代稱。山東起重機廠主動使用“山起”簡稱的情況有,1. 對外宣傳使用:在山東起重機廠于2003年1月制作(片尾顯示時間為2002年12月31日)的光盤宣傳片“托起新世紀的太陽”中,片頭有“謹以此片獻給已經成為或將要成為‘山起’的朋友——徐新民”字樣;除片頭和片尾外,全片屏幕右下方始終突出顯示“山起”字樣;在該片的解說詞中,多次使用“山起”作為山東起重機廠的代稱;在職工工作服和工作帽上,分別繡有“山起”文字或漢語拼音;在廠房屋頂部位側面墻壁上標有“山起”字樣。2. 在對外經營活動中使用:例如,在山東起重機廠與晉城福盛鋼鐵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23日簽訂的“技術協議”中,直接用“山起廠”指代“山東起重機廠”;在山東起重機廠與安徽銅陵金港鋼鐵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16日簽訂的協議中,直接用“山起廠”指代“山東起重機廠”。3. 企業內部使用:該廠法定代表人徐新民在2003年1月29日全體員工大會的講話中多次使用了“山起”或“山起人”的稱呼;2002年10月8日和2004年3月8日,山東起重機廠分別以“山起”杯為名舉辦了職工籃球比賽和女工拔河比賽。社會公眾或有關單位使用“山起”作為簡稱指代“山東起重機廠”的情況有:萊蕪鋼鐵集團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書面證明稱,其在口語上經常以“山東山起”名稱代稱山東起重機廠;青州市經濟貿易局于2004年2月26日作出的《關于申請保護山東起重機廠有限公司名稱的報告》認為,“山起”作為山東起重機廠的簡稱已經為青州乃至全國、全省同行業眾所周知。
  又查明,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7)冀民再終字第27號民事判決確認山東起重機廠與山海關起重機械廠簽訂的“山起”注冊商標轉讓合同為有效合同。山海關起重機械廠破產清算組不服該民事判決,于2008年7月6日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09年1月4日作出(2007)民三監字第18-1號民事裁定,駁回了山海關起重機械廠破產清算組的再審申請。
  再查明,山東起重機廠在原審中提供了濰柴動力股份有限公司技術改造部、濰坊市儲運有限公司和青州市郵政局出具的證明。濰柴動力股份有限公司技術改造部的證明內容為山起重工公司曾以與山東起重機廠是一家為名招攬業務。濰坊市儲運有限公司的證明內容為該公司曾誤認山起重工公司為山東起重機廠。青州市郵政局的證明內容為該公司曾將山起重工公司的郵件誤投到山東起重機廠。山起重工公司則提供了山東筑金機械有限公司等十七家單位的證明,證明內容為上述公司沒有對山起重工公司和山東起重機廠產生誤認。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主要涉及如下問題:
  (一)關于原審判決是否認定“山起”是山東起重機廠的字號問題。盡管原審判決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但并未明確認定“山起”是山東起重機廠的字號。山起重工公司關于二審判決認定“山起”是山東起重機廠的字號的主張,缺乏事實根據。
  (二)關于原審判決認定山東起重機廠與山海關起重機械廠簽訂的“山起”注冊商標轉讓合同為有效合同的問題。山起重工公司認為,原審法院對其提交的山海關起重機械廠破產清算組向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的確認該商標轉讓行為無效之訴的證據和事實只字未提,這一處理不公平。雖然原審判決沒有提及山海關起重機械廠破產清算組在上述案件中提交的證據及相關事實,但由于該案涉及的是“山起”商標轉讓問題,其證據與相關事實對本案的處理并無影響,原審法院的處理并無不當。此外,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07)冀民再終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中已經依法駁回了山海關起重機械廠破產清算組撤銷合同的訴訟請求,確認山東起重機廠與山海關起重機械廠簽訂的“山起”注冊商標轉讓合同有效,該判決已經發生效力。山海關起重機械廠破產清算組對該民事判決提出的再審申請也已被本院(2007)民三監字第18-1號民事裁定所駁回。因此,對于山起重工公司的上述再審申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原審法院把山東省工商局個體私營監督處給青州市工商局內部批復函件作為有效證件據加以認定,以此說明山東起重機廠使用“山起”簡稱的合法性是否恰當。上述工作函由山東省工商局個體私營監督處依職責作出,用以證明有關事實,并與本案有關聯,可以作為證據使用。而且,原審法院并未單獨依據這一證據認定山東起重機廠使用“山起”簡稱,而是結合青州市經濟貿易局的《報告》、萊蕪鋼鐵集團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單位的書面證明以及與山東起重機廠簽訂的協議、照片等證據,綜合作出認定。所以,山起重工公司關于該批復只是工商局的工作函,并非行政執法決定,不能作為有效證據的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四)關于原審判決認定“山起”是“山東起重機廠”為公眾所認可的特定簡稱是否正確。簡稱源于語言交流的方便。簡稱的形成與兩個過程有關:一是企業使用簡稱代替其正式名稱;二是社會公眾對于簡稱與正式名稱所指代對象之間的關系認同。這兩個過程相互交織。由于簡稱省去了正式名稱中某些具有限定作用的要素,可能不適當地擴大了正式名稱所指代的對象范圍。因此,一個企業的簡稱是否能夠特指該企業,取決于該簡稱是否為相關公眾認可,并在相關公眾中建立起與該企業的穩定聯系。本案中,山東起重機廠最初成立于1968年,自1991年開始使用該企業名稱,而且獲得了大量榮譽稱號,其產品產量、質量均居同行業前列,是起重機行業中的知名企業。山起重工公司在再審申請書和本院聽證過程中對此未提出異議。山東起重機廠在企業宣傳片、廠房、職工服裝、合同等對外宣傳活動和經營活動中,多次主動地使用“山起”簡稱。經過山東起重機廠的使用,至少在青州這一特定地域內的相關公眾中,“山起”這一稱呼已經與山東起重機廠建立起了穩定聯系。山東起重機廠提供的證據表明,起重設備的相關用戶經常使用“山起”作為山東起重機廠的代稱。因此,可以認定“山起”在一定地域范圍內已為相關公眾識別為山東起重機廠,兩者之間建立了穩定聯系。原審法院認定“山起”是“山東起重機廠”為公眾認可的特定簡稱并無不當。
  (五)關于原審判決認定山起重工公司使用“山起”字號構成不正當競爭是否正確。對于具有一定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熟知并已實際具有商號作用的企業或者企業名稱的簡稱,可以視為企業名稱。如果經過使用和公眾認同,企業的特定簡稱已經為特定地域內的相關公眾所認可,具有相應的市場知名度,與該企業建立起了穩定聯系,已產生識別經營主體的商業標識意義,他人在后擅自使用該知名企業簡稱,足以使特定地域內的相關公眾對在后使用者和在先企業之間發生市場主體上的混淆,進而將在后使用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誤認為在先企業提供的商品或服務,造成市場混淆,在后使用者就會不恰當地利用在先企業的商譽,侵害在先企業的合法權益。此時,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對企業名稱保護的規定可以適用于保護該企業的特定簡稱。山起重工公司與山東起重機廠同處青州市區,兩者距離較近,經營范圍基本相同,在“山起”作為山東起重機廠的特定簡稱已經為相關公眾認可的情況下,山起重工公司也理應知道“山起”是山東起重機廠的特定簡稱。在這種情況下,山起重工公司仍然在企業名稱中使用“山起”作為字號,足以造成相關公眾對兩家企業產生誤認,侵犯了山東起重機廠的合法權益,構成不正當競爭。山東起重機廠提供了濰坊市儲運有限公司、青州市郵政局等出具的證明,說明相關公眾曾經將山起重工公司誤認為山東起重機廠。山起重工公司雖然提交了17份客戶單位證明及宣傳材料、照片,但這些證據既不能否定實際誤認的發生,更無法否定誤認發生的較大可能性。山起重工公司認為其不構成不正當競爭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關于原審法院判決山起重工公司賠償山東起重機廠20萬元是否正確。在山起重工公司侵權獲利的情況以及山東起重機廠所受損失無法查明的情況下,原審法院綜合考慮山起重工公司侵權行為的性質、情節、持續期間、范圍,結合青州市經濟貿易局印發的《工業經濟月報》中的相關數據,酌情確定賠償數額為20萬元,并無不當。
  綜上,山起重工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的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山東山起重工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王永昌  
審 判 員  郃中林  
代理審判員  李 劍  
二 ○ ○ 九年 四 月 二 十 七日
書  記  員  王  新  
[審判長簡介]
    王永昌高級法官:1956年出生,法學碩士,2001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員。
 
發布時間:2011/11/29 20:06:11[ 打印本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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