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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注冊條約
時間:2009/4/21 14:42:21            【字體:
商標注冊條約
 
1973年6月12日訂于維也納

  總則

    第一條 設立同盟
  本條約締約國(下稱締約國)組成商標國際注冊同盟。
    第二條 釋名
  除另有明文規定者外,在本條約和施行細則中:
  (1)“國際注冊”是指依照本條約經國際局核準登入商標國際注冊簿的注冊;
  (2)“國際申請”是指申請國際注冊;
  (3)“申請人”是指提出國際申請的自然人或法人;
  (4)“國際注冊所有人”是指在對指定國全部或一部分和對所列商品、服務項目全部或一部分有效的商標注冊中有其名稱的自然人或法人;
  (5)“商標”是指商標和服務商標;
  (6)“國家商標”是指經有批準注冊權的締約國政府機關注冊,在該國生效的商標;“國家商標”不應與“區域商標”混同;
  (7)“區域商標”是指經國際局以外的有批準注冊權的政府間機構注冊,在不只一個國家生效的商標;
  (8)“最后決定”或“最后拒絕”是指一項決定或拒絕,對之不得提出異議,或用盡一切辦法也改變不了,或請求改變的限期已經屆滿;
  (9)“國際局公告”是指在該局正式公報上發表的公告;
  (10)“國際注冊公告日期”或“后續指定登記公告日期”是指發表該國際注冊或后續指定登記的那一期國際局正式公報的日期;
  (11)“國際登記”是指載于商標國際注冊簿上的登記;
  (12)“指定國”是指申請人或國際注冊所有人希望該注冊能產生本條約規定的效力的、并在國際申請中或后續指定登記申請中指明的任一締約國;
  (13)“國家主管機關”是指負責辦理商標注冊的一個締約國的政府機關;也指受幾個國家至少其中之一是締約國的委托,在按照本條約和施行細則關于國家主管機關的規定承擔義務和行使權力的條件下,辦理區域或商標注冊工作的一個政府間機構。
  (14)“商標國家注冊簿”是指注冊國家商標、區域商標的國家主管機關所保存的商標注冊簿;
  (15)“指定國主管機關”是指指定國的國家主管機關;
  (16)“本國法”是指締約國本國法;如涉及到區域商標,也指規定區域商標注冊的區域條約;
  (17)“馬德里協定”是指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
  (18)“本同盟”是指第一條所稱的同盟;
  (19)“大會”是指本同盟大會;
  (20)“本組織”是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
  (21)“國際局”是指本組織國際局和尚存在著的保護知識產權聯合國際局;在規定由國際局收文或收款的地方,也指按照第三十條(2)(甲)(9)所設立的該局代理機構;
  (22)“總干事”是指本組織總干事;
  (23)“國際分類”是指按照“商標注冊中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所制定的分類;
  (24)“施行細則”是指第三十三條所說的施行細則。第一章 實質條款
    第三條 國際申請和國際注冊
  (1)國際局依照本條約及施行細則的規定在商標國際注冊簿上注冊商標。
  (2)國際注冊應根據國際申請辦理。
    第四條 提出國際申請和享有國際注冊的權利
  (1)任一締約國的居民或國民都可以提出國際申請并享有國際注冊。
  (2)(甲)下述自然人視為一個締約國的居民
  1.根據該國本國法為該國居民者,或
  2.在該國有真實的工商業營業所者。
  (乙)按照一個締約國本國法具有該國國籍的自然人視為該國國民。
  (3)(甲)在一個締約國有真實的工商業營業所的法人視為該國居民。
  (乙)按照一個締約國本國法組成的法人視為該國國民。
  (4)如申請人或國際注冊所有人的住所所在國和國籍所屬國不同,而其中只有一個是締約國,則本條約和施行細則僅對該國適用。
  (5)按照締約國本國法,不是法人的自然人或法人協會,只要按(3)款為該國居民或國民,就有權提出國際申請并保有國際注冊。
  (6)(甲)締約國本國法可以規定既是該國居民又是該國國民的申請人要提出國際申請,必須在當時就以其名義至少為該商標就該國際申請中所列的商品、服務向該國申請國家注冊。
  (乙)如在提出國際申請時,申請人已以其名義就上述商品、服務在該國取得了該商標的國家注冊,(甲)款即不適用。
    第五條 國際申請
  (1)(甲)國際申請應依照本條約和施行細則的規定,包括以下內容:
  1. 關于申請是依照本條約提出的說明;
  2.關于申請人的身份、住所、國籍和通訊處的說明;
  3.商標圖樣;
  4.商品、服務清單,其品種、項目必須按照國際分類表歸類,必須是可了解的,一種或一項只能屬于一類,并盡可能屬于該分類表商品、服務字母順序表中的一類;
  5.一個或一個以上指定國的名稱;
  6.關于本條約所規定的商標國際申請和國際注冊在指定國的效力,是與國家商標申請和注冊相同還是與區域商標申請和注冊相同的說明;
  7.關于本條約所規定的商標要在指定國成為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的說明。
  (乙)國際申請可以包含一項施行細則所規定的聲明,主張以前在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同盟任一成員國提出的一個或一個以上申請的優先權。
  此外,國際申請還可以包括本條約其他條款和施行細則所規定的某些附加說明。
  (丙)國際申請應用規定的文字和格式,按照施行細則的規定簽字并交納規定的費用。
  (2)國際申請應直接向國際局提出。
  (3)(甲)盡管有(2)款的規定,締約國本國法仍可規定該國居民的國際申請可以經由該國國家主管機關提出,但(丙)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乙)如國際申請是根據(甲)款經由國家主管機關提出,該主管機關應在該國際申請上注明它收到該申請的日期并盡快將該申請按細則的規定轉給國際局。
  (丙)領域內根據第三十二條(2)甲(9)設有國際局代理機構的締約國,至少應在該機構執行任務期間,停止適用(甲)款和第六十三條(甲)款所指的該國本國法。
    第六條 后續指定
  (1)任一締約國如在國際申請中未被指定或其指定已依照第十一條的規定失效,仍可由申請人或獲準國際注冊的國際注冊所有人依照施行細則的規定指定(后續指定)。
  (2)(甲)后續指定須辦理后續指定登記申請。同一申請可以指定幾個國家。此項申請應直接向國際局提出,依照施行細則的規定,包括以下內容:
  1.關于申請后續指定登記是依照本條約提出的說明;
  2.關于申請人或國際注冊所有人的身份、住所、國籍和通訊處的說明;
  3.國際申請或國際注冊證件;
  4.后續指定國的名稱;
  5.關于本條約所規定的國際申請和國際注冊的效力就后繼指定國而言是與國家商標申請和注冊相同還是與區域商標申請和注冊相同的說明;
  6.關于本條約所規定的商標要在后續指定國成為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的說明。
  (乙)此項申請可以包含一項如施行細則所規定的聲明,主張以前向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同盟任一成員國提出的一個或一個以上申請的優先權。此外,還可以包括一個對所指定的國家適用的商品、服務清單;如該清單與已公布的國際注冊中的商品、服務清單不同,或者在國際注冊尚未公布時,與作了依照第七條(4)所說的限制以后的國際申請中的商品、服務清單不同,它必須符合施行細則所規定的限制的含意。最后,此項申請還可以包含本條約其他條款和施行細則所規定的附加說明。
  (丙)此項申請應用規定的文字和格式,按照施行細則的規定簽字并交納規定的費用。
  (3)(甲)盡管有(2)(甲),但締約國本國法仍可規定該國后續指定登記申請可以經由該國國家主管機關提出,但第五條(3)(丙)規定的情況除外。
  (乙)如后續指定登記申請是根據(甲)經由國家主管機關提出,該主管機關應在該申請上注明它收到該申請的日期并盡快將該申請按細則的規定轉給國際局。
    第七條 核準國際注冊或批駁國際申請
  (1)除(2)至(5)款規定的情況外,國際局應立即批準國際注冊申請,并以該局收到該國際申請的日期為國際注冊生效的日期(“國際注冊日”)。
  (2)(甲)國際局如發現國際申請有以下缺點,應要求申請人改正:
  1.沒有關于該國際申請是依照本條約的說明;
  2.不是用規定的文字;
  3.沒有關于申請人住所或國籍的說明,或者僅有不足以得出他有提出國際申請的權利的結論的說明;
  4.沒有關于申請人身份和通訊處的說明,或者僅有不能借以識別他或送達郵件的說明;
  5.沒有商標圖樣;
  6.沒有商品、服務清單;
  7.沒有指定任一締約國;
  8.在國際局收到國際申請時或以前還沒有收到費用。
  9.國際局在(8)所定日期收到的費用少于施行細則所規定的金額(“最低金額”)。
  (乙)如國際申請的上述缺點在國際局收到該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沒有被改正,國際局得批駁該申請。
  (丙)如國際申請的上述缺點在(乙)所定期限內被改正,而且國際局又沒有依照(3)(乙)予以批駁,國際局即應給予注冊,并以該局收到所要求的改正的日期或收到規定的費用的日期為國際注冊日,除非依照(3)(丁)用一個較后的日期。
  (3)(甲)國際局如發現國際申請有以下缺點,應要求申請人改正:
  1.國際局在(2)(甲)(8)所定日期收到的費用不足額,但達到了最低金額;
  2.沒有第五條(1)(甲)(6)所要求的說明;
  3.沒有簽字。
  (乙)如國際申請的上述缺點在國際局收到該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沒有被改正,國際局應批駁該申請;或如在這個期限內沒有被改正的只是(甲)(2)所指的缺點,國際局應拒絕將該有關國家登記為指定國。
  (丙)如國際申請的上述缺點在從(甲)所指的要求的日期起滿一個月以前被改正,而且國際局又沒有依照乙或(2)(乙)予以批駁,國際局即應給予國際注冊,并以(1)所指的日期為國際注冊日,除非依照(2)(丙)用一個較后的日期。
  (丁)如國際申請的上述缺點在從(甲)所指的要求的日期起滿一個月以后但在國際局收到該國際申請之日起滿三個月以前被改正,而且該國際申請又沒有被依照(2)(乙)批駁,國際局即應給予國際注冊,并以該局收到所要求的改正或費用的日期為國際注冊日,除非依照(2)(丙)用一個較后的日期。
  (4)(甲)如國際局發現國際申請商品、服務清單中的品種、項目有沒有按國際分類表分類的,而予以分類將會增加費用,它在依照(2)(甲)或(3)(甲)提出要求時應作適當的說明,并表明申請人可以對商品、服務清單加以限制。
  (乙)如國際局在從收到國際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收到申請人關于依照施行細則所定限制的意思對商品、服務清單作了限制的說明,該局應照此修改商品、服務清單;如這種修改使規定的費用金額有變動,該局在決定費用金額和根據情況適用(2)(乙)、
(2)(丙)、(3)(乙)、(3)(丙)或(3)(丁)各款時應予以考慮。
  (5)(甲)(1)至(4)的程序細節由施行細則規定。
  (乙)如(2)至(4)所指的要求沒有發出或收到,或者沒有及時發出或收到,或者其中有錯誤,各該款所規定的期限應都不延長,應作的的國際申請批駁也不受影響。
  (丙)國際局如批駁國際申請,應退還申請人施行細則所規定的金額。
  (6)根據第五條(3)經由一個國家主管機關提出的國際申請,如果:
  1.沒有表明申請人是該國居民;或者
  2.該主管機關沒有注明收到該國際申請的日期;或者
  3.所注明的日期比國際局收到該國際申請的日期早了四十五天以上。
  應視為在國際局收到之日直接向國際局提出。
    第八條 核準后續指定登記或批駁后續指定申請
  (1)除(2)規定的情況外,國際局應立即批準后續指定登記申請,并以該局收到該后續指定登記申請的日期為登記生效的日期(“后續指定登記日”)。
  (2)(甲)第七條(2)至(6),按本款(乙)(丙)加以必要的修改和補充后,適用于后續指定登記和對后續指定登記申請的批駁,只是在國際注冊已經生效的情況下,各該款所指的申請人應視為是指國際注冊所有人。
  (乙)盡管有上述(甲)規定,第七條(2)(甲)(5)和(6)應視為已改為:
  “(5)沒有指明有關的國際申請或者在取得國際注冊后沒有指明有關的國際注冊”。
  (丙)盡管有上述(甲)規定,第七條(3)(甲)應視為有下列補充:
  “(4)申請中的商品、服務清單與第六條(2)(乙)第二句的要求不合。”
    第九條 使批駁不生效
  (1)如國際申請或后續指定登記申請被國際局批駁,申請人或國際注冊所有人可以在從通知批駁之日起兩個月內向被批駁的申請中的任一指定國的主管機關提出:
  1.請求書,要求轉請國際局復核被批駁的國際申請,給予適用于該國的國際注冊和后續指定該國登記,或復核被批駁的后續指定登記申請,給予后續指定該國登記;或者提出
  2.國家注冊申請書,要求該國對原向國際局申請而被批駁的商標就原申請中的商品、服務的全部或一部分予以國家注冊,此項申請須符合該國本國法關于向該國申請商標注冊的全部要求。
  (2)如該國家主管機關發現國際局批駁該國際申請或后續指定該國登記申請與本條約施行細則不合,或其根據的事實是依照第二十九條(1)必須被容許的遲延,
  1.在申請人系依(1)1提出請求的情況下,該國主管機關得要求國際局復核,國際局應即照辦,國際注冊日或后續指定登記日應與沒有被批駁者相同。
  2.在申請人系依(1)2提出國家申請的情況下,只要符合該國本國法關于向該國申請商標注冊的全部要求,該國主管機關即應把它視作是在原向國際局提出的申請未曾被批駁的國際注冊日或后繼指定登記日提出的。
  (3)申請人或國際注冊所有人在依(1)1提出請求書時,應給國際局一個抄件。如該請求書涉及到一個已登入國際注冊簿的商標,國際局應按施行細則的規定,將收到該請求書抄件的事實登記并公告;否則就予存檔。
    第十條 公告和通知
  (1)國際注冊和后續指定登記應由國際局按施行細則的規定立即公告。
  (2)國際注冊和后續指定登記應由國際局按施行細則的規定立即通知每一個指定國的主管機關。
    第十一條 國際注冊和后續指定登記的效力
  (1)依照第十條的規定經公告和通知的商標國際注冊和后續指定登記,在每一個指定國,同在該國際注冊日和后續指定登記日向該國國家主管機關提出的商標國家注冊申請有同等效力。
  (2)上述國際注冊和登記,除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規定的情況外,在每一個指定國,同該商標獲準在該國國家注冊簿上注冊有同等效力。在任一指定國產生此種效力須:
  1.該國國家主管機關沒有在第十二條(2)(甲)1所定的期限內,期滿日或該國本國法所定的較早日期發出拒絕書或關于可能拒絕的通知書;
  2.該國國家主管機關已在第十二條(2)(甲)1所定的期限內發出了拒絕書或關于可能拒絕的通知書,但該拒絕書又被最后決定改變,或該關于可能拒絕的通知書所指的復核的最后決定認可了本款所規定的效力。此種效力視為從該國際注冊日或后續指定登記日開始。
  3.如任一指定國有不只一本商標國家注冊簿,(1)該和(2)所指的商標國家注冊應為給予最大保護的那一個;但如國際申請或后續指定登記申請指定另一個,(1)和(2)所指的國家注冊就是在所指定的商標國家注冊簿上注冊。
    第十二條 第十一條所規定的效力的拒絕
  (1)除(2)和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3)和第二十二條(3)規定的情況外,第十一條所規定的效力就任一指定國而言,可被該國主管機關根據以下理由拒絕:
  1.根據與依該國本國法可拒絕給予商標國家注冊的相同理由并按相同的范圍拒絕,但這些理由不得抵觸本條約和施行細則或對該國有拘束力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最新規定,而且巴黎公約1967年斯德哥爾摩議定書第六條也對依本條約注冊的商標適用,只是須將所屬國注冊換為國際注冊;
  2.根據該國際注冊所有人無權享有國際注冊或申請人無權提出國際申請的理由拒絕。
  (2)(甲)依(1)款的拒絕只在符合下述條件時才能成立:
  1.指定國國家主管機關依照施行細則的規定,將拒絕書或關于可能拒絕的通知書通知國際局,使該局能在國際注冊公告日起十五個月內,如果是證明商標,在公告之日起十八個月內,如果是后續指定,在后續指定該國的登記公告后十八月內收到;
  2.如果是拒絕書,應載明拒絕理由,并規定:如這種拒絕不是最后的,拒絕的最后決定中的理由至少有一個是該拒絕書提到的,而且拒絕的最后決定就是至少以該拒絕書中的一個理由為根據;
  3.如果是有拒絕書跟隨的可能拒絕通知書,應依照施行細則的規定載明可能拒絕的理由,并規定,拒絕的最后決定中的理由至少有一個是該通知書提到的,而且最后決定就是至少以該通知書中的一個理由為根據。
  (乙)(甲)2和(甲)3的限制條件對法院或其他獨立審查機關所作的最后決定不適用。
  (丙)(甲)款對以第十九條(3)所許可的以不符合指定國本國法的規定為依據的拒絕不適用。
  (3)該國際注冊所有人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內,在任一指定國享有與該國申請商標國家注冊的申請人相同的不服拒絕決定的救濟以及對依職權或由于第三人反對而打算作出的拒絕有關的程序性和實質性權利。
  (4)(甲)國際局應將其根據(2)(甲)收到的通知書登記下來并公告相應的通知。
  (乙)如關于拒絕的決定是最后的,該指定國主管機關應通知國際局,國際局應通知該國際注冊所有人,登記該最后決定,注銷該指定國,在該最后決定僅關系到注冊中的一部分商品、服務時,就該國注銷這些商品,服務項目并公告這種注銷。
  (丙)如非最后拒絕書或可能拒絕通知書已被依(2)(甲)發出通知,而最后決定結局仍認可了第十一條(2)所指的效力,該指定國國家主管機關應照此告知國際局,國際局應將所收到的通知書登記下來并公告相應的通知。
  (丁)(甲)至(丙)的詳細辦法由施行細則規定。
    第十三條 依照第十一條(2)取得的效力的撤銷
  (1)(甲)除第十九條規定的情況外,依照第十一條(2)取得的對任一指定國的效力,可被該國主管機關根據以下的理由予以撤銷:
  1.根據與依該國本國法可撤銷商標國家注冊的相同理由并按相同范圍和相同程序予以撤銷,但這些理由和程序不得抵觸本條約和施行細則或對該國有拘束力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最新規定,而且巴黎公約1967年斯德哥爾摩議定書第六條之五也對依本條約注冊的商標適用,只是須將原國籍換為國際注冊;
  2.根據該國際注冊所有人無權享有國際注冊或該申請人無權提出國際申請的理由予以撤銷。
  (2)該指定國主管機關應以合理的予先通知,給該國際注冊所有人機會,使他能在任一撤銷程序中為其權利進行辯護;該國際注冊所有人享有與獲準該國國家注冊的商標所有人相同的關于拒絕撤銷決定救濟。
  (3)如撤銷決定是最后的,該指定國主管機關應通知國際局,國際局應登記該決定,注銷該指定國,或在該撤銷僅關系到一部分商標、服務的情況下,就該國注銷這些商品、服務,并公告這種撤銷。
    第十四條 國際注冊所有權的變更
  (1)(甲)如國際注冊所有權變更,使新所有人成為對全部或部分指定國并對全部或部分商品、服務適用的商標國際注冊所有人,此種所有權變更除(2)款所規定的情況外應由國際局根據申請,予以登記。
  (乙)此種申請,應按施行細則的規定,包括:
  1.關于請求國際局登記所有權變更的說明;
  2.該國際注冊上的國際注冊編號;
  3.關于新所有人的名稱、住所、國籍和通訊處;
  4.關于新所有人取得所有權的有關指定國的說明和有關商品、服務的說明。
  (丙)這種申請應由由于所有權變更喪失對全部或部分指定國和全部或部分商品、服務適用的國際注冊的所有權的人(原所有人)簽字,或者在原所有人不能簽字的情況下,由新所有人簽字,但如由新所有人簽字,申請中還須包括按施行細則的規定,由原所有人在所有權變更時為其國民或居民的那個締約國的國家主管機關出具的適當證明。
  (丁)提出這種申請時應向國際局繳納費用。所有權變更登記應由國際局依照施行細則的規定公告并通知原所有人和新所有人及有關指定國主管機關。
  (2)(甲)這種申請,在任何下列情況下,國際局可予以拒絕并將此事通知申請簽字人。
  1.申請中沒有(1)(乙)1所指的說明;
  2.申請中沒有(1)(乙)2所指的編號;
  3.申請中沒有關于新所有人的住所或國籍的說明,或者僅有不能得出他有權享有國際注冊的結論的說明;
  4.申請中沒有關于簽字人的姓名和通訊處的說明,或者僅有不能借以識別他或送達郵件的說明;
  5.申請沒有指明新所有人取得的所有權所適用的指定國;
  6.申請沒有按施行細則的規定指明新所有人取得的所有權所適用的每一指定國的商品、服務;
  7.申請無人簽字,或雖由新所有人簽字,但沒有(1)(丙)所指的按施行細則規定的證明;
  8.沒有收到規定的費用。
  (乙)在申請缺少(甲)4所指的說明以致(甲)所指的通知不可能送達申請簽字人時,國際局無須送出此種通知。
  (3)除(4)規定的情況外,依照(1)批準的登記,應自登記之日起,同由該申請有關的每一個指定國批準的國家注冊所有權變更登記有同等效力。
  (4)(甲)任一指定國的主管機關可以根據依本國法不許可變更所有權或新所有人無權享有國際注冊的理由,在該國拒絕(3)規定的效力。
  (乙)任一締約國本國法可以在該國拒絕(3)所指的效力。任何國家主管機關可依其本國法的規定為審核上述證明收取費用。
  (丙)任一指定國的主管機關如拒絕(3)所指的效力,應立即通知國際局,國際局應將此拒絕登入商標國際注冊簿,并予通知和公告。具體辦法由施行細則規定。
  (5)如變更所有權不是依照原所有人和新所有人的契約,而新所有人無權提出國際申請但按某一指定國本國法有權在該國提出商標國家注冊申請,則新所有人可以就已登入商標國際注冊簿并對該國適用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服務,在該國申請國家注冊。如此項申請是新所有人在所有權變更起兩年以內和第一期國際注冊滿期后或接連的續展滿期后六個月以前提出的,應視為是在該國被選為指定國時提出的。
    第十五條 國際注冊所有人名稱的變更
  (1)如國際注冊所有人變更名稱,由國際局根據其申請予以登記。
  (2)(甲)這種申請可以是有關同一所有人的幾個國際注冊的。
  (乙)這種申請應按施行細則的規定,包括:
  ①關于請求國際局變更國際注冊所有人名稱的說明;
  ②關于變更名稱不等于變更國際注冊所有權的聲明;
  ③該國際注冊的國際注冊號碼;
  ④關于該國際注冊所有人的原名稱和新名稱的說明。
  (丙)這種申請應以該國際注冊所有人新名稱簽字。
  (丁)提出這種申請應向國際局繳納費用。
  (3)國際局應將這種登記公告并按細則的規定通知指定國主管機關。
  (4)國際局在任何下列情況下,可予以拒絕并將此事通知所有人:
  ①申請中沒有(2)(乙)所指的說明;
  ②申請中沒有(2)(丙)所規定的簽字;
  ③沒有收到規定的費用。
  (5)除(6)規定的情況外,依照(1)登記應自登記之日起,視做已在每一個指定國的國家注冊簿或其他有關的注冊簿上做了相同的登記。
  (6)(甲)任一締約國的本國法可以規定:如在(3)所指的公布之日起三個月或國內法所規定的轉長期限內未向其國家主管機關提出關于原名稱和新名稱所表示的自然人或法人是同一個的證明,該國可以拒絕(5)所指的效力。
  (乙)如任一締約國的主管機關拒絕(5)所指的效力,該主管機關立即通知國際局,國際局應將拒絕登記下來并做出相應的通知和公告,具體辦法由施行細則規定。
   十六條 商品、服務清單的限制
  (1)國際局根據國際注冊所有人的申請,登記適用于任一指定國的商品、服務清單的限制,此種限制須符合施行細則對限制的正式含義的規定。
  (2)申請此種登記須向國際局繳納費用,該局應將該項登記公告并依照施行細則的規定通知各有關指定國。
  (3)如商品、服務清單的變更不符合施行細則關于限制含義的規定,國際局應拒絕登記,并按施行細則的規定將此事通知該國際注冊所有人。
  (4)除(5)規定的情況外,任何根據(1)做出的登記應自登記之日起,視做已在每一個有關的指定國的國家注冊簿上做了相同的登記。
  (5)(甲)如一個指定國的國家主管機關發現經國際注冊所有人請求但被國際局拒絕的適用于該國的限制實際上是僅同該國際注冊中所列的商品、服務有關,該主管機關,根據所有人的申請,應按施行細則的規定,請國際局將適用于該國的限制登記下來。
  (乙)如一個指定國的國家主管機關發現經國際注冊所有人請求并由國際局登記的限制實際上不是(甲)所說的限制。該國主管機關可以按施行細則的規定并于聽取了所有人的意見以后,請國際局將全部或部分適用于該國的商品、服務清單恢復到限制以前的原樣。
  (丙)國際局應依請求并按施行細則的規定,做出相應的登記、公告和通知。
    第十七條 國際注冊的期限和續展
  (1)任一國際注冊的第一個有效期為從國際注冊日起十年。
  (2)(甲)任一國際注冊可由其所有人申請,對任一指定國每隔十年續展一次。
  (乙)續展使第十一條規定的效力在每一指定國在重新開始的期限內繼續保持。
  (丙)每一次續展從第一期國際注冊或上一次續展屆滿之日的次日開始。
  (3)(甲)續展應依照施行細則的規定向國際局提交申請并繳納費用。提變申請和繳納費用不能早于下期開始日前六個月或遲于下期開始日后六個月。如申請或費用是在下期開始日以后收到,應依照施行細則的規定,在下期開始日后滿六個月以前繳納附加費(“續展附加費”)。
  (乙)國際局應將續展作出登記并依照施行細則的規定通知國際注冊所有人和每一個指定國主管機關。
    第十八條 費用
  (1)(甲)國際局依照本條約或施行細則,有權就每一件國際申請、后續指定登記申請、續展申請及其他應繳費的工作和服務取得費用。
  (乙)施行細則規定(甲)款所指的費用金額。
  (2)每一締約國有權就同它有關的每一項指定和續展取得費用。國家費用可以是“個別的”或“標準的”,由締約國按施行細則的規定選擇,對同該國有關的所有指定和續展都適用。
  (3)(甲)在(乙)至(己)的限制條件下,適用于任一國家的個別國家費用金額由該國決定。
  (乙)個別國家費用金額應由締約國國家主管機關按施行細則規定的貨幣和期限通知國際局。它們在施行細則規定的限期內都適用。
  (丙)個別國家費用金額只能按照所列適用于該國的商品、服務所屬的國際分類類別,并按照該商標是不是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有所不同。
  (丁)個別國家費用屬于所應付予的指定國,并應按施行細則的規定交給它的國家主管機關。
  (戊)締約國有權就每一項同它有關的指定取得的個別國家費用(“個別國家指定費用”)金額不能超過該國對商標國家注冊申請所規定的關于申請、分類、審查、注冊和公告等費用的總金額。
  (己)締約國有權就每一項同它有關的續展取得的個別國家費用(“個別國家續展費用”)金額不能超過該國對商標國家注冊續展所規定的續展費用的金額,但如后者的有關期限比十年長或少,上述限制應根據情況按比例減少或增加。
  (4)(甲)標準國家指定費用和標準國家續展費用的金額在施行細則中規定。
  (乙)標準國家費用屬于選擇了標準國家費用的國家。國際局所取的某一歷年的此類費用的總金額應按同此類費用對之適用的那些締約國有關的指定和續展數目的比例,在下一年中分配和轉交給那些國家的國家主管機關,但每一個國家主管機關的最后數目應根據其本國法規定的審核范圍,先以一個系數乘之。
  (5)施行細則進一步規定費用的細節以及在某些情況下全部或部分退還某些費用的問題。
    第十九條 某些國內要求
  (1)除第十四條(4)(乙)規定的情況外,任一指定國的主管機關、除非作為獨立的審核機關,都不得就在該國提出國際申請,取得或續展國際注冊和有關這些申請和注冊的登記,要求繳納費用。
  (2)任一指定國都不得僅以其本國法只許可對有限的商品、服務類別或有限的商品、服務項目注冊為理由,拒絕或取銷第十一條規定的效力。
  (3)(甲)任一締約國本國法可以規定商標國際注冊所有人在該國或其他地方使用該商標須符合適用于在該國申請或獲準國家注冊的同樣條件,但不得以該商標在國際注冊日或后續登記日起三年屆滿以前從未使用為理由,根據十二條拒絕、根據第十三條取消或以其他方式使該商標不具第十一條所規定的效力。但任一締約國的國內法可以規定:任何根據國際注冊提出的侵害權利訴訟只有在該國際注冊所有人已開始在該國不斷使用該商標之后方可提出;而由此種訴訟產生的任何救濟只限于在此種使用已開始后的時期用之。
  (乙)如在(甲)所指的三年期滿時,第十一條(2)②所指的最后決定尚未作出,該期限應延長到從第十一條(2)所規定的效力產生之日起一年屆滿時,但絕不能要求任一締約國將上述三年期限延長兩年以上。此款對本國法不許可這種延期的締約國不適用。任何這種國家應在交存批準書或加入書時將其國內法在這方面的規定通知國際局。每一締約國每當其國內法有有關本款的變動時,應即通知國際局。
  (丙)如在國際注冊日或后續指定登記日以前,該商標已先以國際注冊所有人本人的名義在任一指定國取得國家注冊,或取得申請國家注冊的資格,則(甲)的但書和(乙)第一句在該注冊或申請涉及到國際注冊上所列的對該國適用的商品、服務的范圍內不能適用。但如國家注冊申請是在國際注冊日或后繼指定登記日以前三年以內提出的,(甲)但書可以僅在自該國際注冊日或后續指定登記日到從該申請提出之日起第三年屆滿這一段時間內適用。如三年期限依照(乙)延長,則上述一句的規定相應適用。如在先的注冊是依照馬德里協定或本條約被核準的國際注冊,本款也相應適用。
  (丁)如(甲)款所指的指定國本國法規定有一個對一切獲準該國國家注冊的商標普遍適用的條件,要求商標國際注冊所有人在某一時刻或與每一次續展或其他特定事件有關的時刻,必須向該國主管機關提出一項關于某一商標是在或仍在使用著的聲明(“例行聲明”),這項聲明可以用該國本國法規定的格式或施行細則規定的格式提交國際局,自國際局收到之日生效。就象是在同日提交該國國家主管機關一樣。國際局應立即將這項聲明通知該國國家主管機關。上述效力不得以該聲明未附所要求的證件或證件不足為理由予以拒絕,如果上述國家主管機關給國際注冊所有人機會使他或他的正當指定代理人能在接到通知后至少三個月內提交所需要的證件的話,本款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及其他非上述普遍意義的要求的程序中不適用(“特別要求”)。
  (戊)(丁)所指的要求在(甲)但書的期限屆滿以前不適用,但對(乙)或(丙)在可適用的場合,仍應適用。
  (4)(甲)任一締約國可依照其本國法要求申請人向其國家主管機關提交一件打算使用某一商標的聲明。只要申請人或國際注冊所有人已在國際申請或后繼指定登記申請中附有按照施行細則規定的格式作出的他打算在該國使用該商標的聲明,這種要求就視為已經達到。
  (乙)國際局應按照施行細則的規定將關于(甲)所指的聲明已提交國際局的事通知有關指定國的國家主管機關。
  (5)如一個人根據適用的本國法使用(3)、(4)所指的由國際注冊申請人或所有人使用的商標,能使該申請人或所有人得到利益,此種使用完全可以援引(3)、(4)兩款所規定的利益。
  (6)任何締約國都可以適用其本國法要求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的所有人向其國家主管機關提出一些證件或其他證明,特別要包括持有這種商標的協會或其他團體的章程和有關監督這種商標的使用的規則。
  (7)任一指定國都不得要求國際注冊申請人或所有人由在該國的任一自然人或法人作代表,或者在該國指定供送通知用的通訊處,但在申請人或所有人為了該國際申請或國際注冊上的商標向該國國家當局起訴或進行辨護時可以這樣做。
  (8)(甲)任一締約國本國法可以規定,只是為了按照第十三條在該國取消第十二條(2)所規定的效力可以用國際局發出通知書的方式,向該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對國際注冊所有人提起申訴或訴訟。
  (乙)國際局應立即用附有回執的航空郵遞將通知書送達該國際注冊所有人。
  (丙)國際局一接到回執,應立即將經該局簽證的回執副本送給起訴人。
  (丁)國際局如在寄出通知后一個月內沒有收到回執,應立即將通知書公告。
  (戊)(甲)款所指的任何本國法應就國際注冊所有人答復通知書并在訴訟程序中為其權利進行答辯規定一個合理的期限。這個期限應不少于自通知之日起三個月。
  (9)第四條(5)不影響在任一指定國適用其本國法。但這個國家不得以國際注冊申請人或所有人系第四條(5)所說的那種協會為理由,拒絕或取消第十一條所規定的效力,只要在指定國主管機關通知它以后兩個月內,它向指定國主管機關提出了所有作為它的成員的自然人或法人的名稱和住址的單子及其成員是在經營聯合企業的聲明。在這種情況下,指定國可以把這些個人或團體視作帶有該協會名義的國際注冊的所有人。
  (10)對于國際局發出的有該局印章和總干事或其代表簽字的文件,任何締約國當局都不能要求由任何其他個人或機關作的證明,認證或其他簽證、蓋印或簽字。
    第二十條 國家主管機關作的登記
  (1)任一締約國國家主管機關在它自己的商標注冊簿或其他有關的注冊簿上所登記的事項,如果是同在商標國際注冊簿上注過冊而且該國為指定國的商標有關,因而可在商標國際注冊簿上登記的,它在作這種登記時應依照施行細則的規定通知國際局,除非它是根據國際局給它的通知作的這種登記。
  (2)國際局應依照施行細則的規定,在商標國際注冊簿上作相應的批注并將關于這種批注的通知公告。
  (3)(甲)在上述批注和公告作出以前,(1)所指的登記對任何第三方無效,除非這種第三方確知上述登記的有關事項。
  (乙)盡管有(甲)規定,締約國本國法還可以規定(1)所說的它自己注冊簿上的登記事項,在(甲)項所指的批注和公告做出以前,對該國居民是有效的。
    第二十一條 通過國家注冊取得的權利的保留
  (1)如在國際注冊日或后續指定登記日,商標國際注冊所有人已就該商標在任一指定國取得國家注冊,則他根據本條約的權利視為包括根據該國家注冊的一切權利,特別是優先權;并且即使該國家注冊后來滿期,仍然續續包括這些權利,但遵守(4)的規定。上述規定在該國際注冊所列的對該國適用的商品,服務同該國家注冊中所列者相同的限度內適用。
  (2)申請人或國際注冊所有人可以依照施行細則的規定作出一項聲明,宣稱他在某一些指定國享有同一個商標的國家注冊并加以證實。此項聲明可以包含在國際申請或后續指定登記申請中或者單獨提出;須依照施行細則的規定附有聲明中所指的每件國家注冊的經簽證的副本。國際局應將此項聲明登記、公告并依照施行細則的規定通知有關指定國的主管機關。這些主管機關在他們各自的商標國家注冊簿上注上關于上述國家注冊的聲明。
  (3)(甲)如(2)所說的聲明已被通知指定國主管機關并且符合(1)所指的條件,則在符合這些條件的限度內,第十一條所規定的效力,不能依照第十二條予以拒絕,但須遵守(乙)的規定。
  (乙)如任一指定國的商標國家注冊簿不只一個,或國家注冊簿分幾部分,而(1)所指的國家注冊系在那個給的不是最高保護的國家注冊簿或注冊簿部分中,則(甲)僅在依照(2)的聲明是指的該國家的同一注冊簿或注冊簿同一部分中的注冊時才能適用。
  (4)如(1)所指的國家注冊滿期,則僅在不遲于自該國家注冊滿期之日起一年以內提出(2)所指的聲明的情況下,根據本條約的權利才視為繼續包括根據國家注冊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通過根據馬德里協定的國際注冊取得的權利的保留
  (1)如在國際注冊日或后續指定登記日,根據本條約的商標國際注冊所有人已就該商標取得對任一指定國適用的根據馬德里協定的國際注冊(“馬德里注冊”),則他根據本條約的權利視為包括對該國適用的該馬德里注冊的一切權利,特別是優先權,即使該馬德里注冊后來滿期,仍然繼續包括這些權利,但須遵守(4)的規定。上述規定在該根據本條約的國際注冊對該國適用的商品、服務項目實際上包括在對該國適用的該馬德里注冊中這個限度內適用。
  (2)要求取得根據本條約的商標國際注冊的申請人或者根據本條約的商標國際注冊所有人可以依照施行細則的規定作出一項聲明,宣稱他在某一些指定國享有國一個商標的馬德里注冊,并加以證實。此項聲明可以包含在國際申請或后續指定登記申請中或者單獨提出。國際局應將此項聲明登記、公告,并依照施行細則的規定在相應的馬德里注冊上加注。
  (3)如(2)所說的聲明已被通知指定國主管機關并且符合(1)所指的條件,則在符合這些條件的限度內,第十一條所規定的效力,不得根據第十二條予以拒絕,除非根據馬德里協定的保護已被拒絕或者只要根據該協定拒絕仍有可能。
  (4)如(1)所指的馬德里注冊滿期,則僅在不遲于自該馬德里注冊滿期之日起一年以內提出(2)所指的聲明的情況下,根據本條約的權利才視為繼續包括根據馬德里注冊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 利用馬德里協定的權利的保留
  如自然人或法人有權根據馬德里協定取得或續展國際注冊,則此種權利在任何參加了馬德里協定的本條約締約國不受本條約的影響。
    第二十四條 根據國際注冊的國家注冊
  (1)在任一締約國具有第十一條(2)所規定的效力的商標國際注冊的所有人,可以在任何時間根據國際注冊為同一商標向該國申請國家注冊。只要符合該國本國法的要求,該國就應給予注冊。該所有人根據此種國家注冊的權利視為包括根據該國際注冊存在于該國的一切權利。特別是優先權,即使該國際注冊對該國的效力后來滿期。上述規定在上述申請中所列的商品、服務與該國際注冊所列對該國適用的商品、服務相同的限度內適用。
  (2)直到(1)所指的效力滿期為止,第二十條(1)、(2)也對依照該款給予的國家注冊適用。
    第二十五條 區域商標
  (1)(甲)在各締約國的居民或國民有權通過本條約享有根據一個規定區域商標注冊的條約(“區域條約”)申請和取得該區域條約下的注冊時,任何參加該區域條約的國家可以按施行細則的規定,聲明它根據本條約被指定等于該商標已被作為在該國適用的區域商標提出申請。
  (乙)如國際申請的對象是區域商標,而根據區域條約,申請人不能將其申請僅限于某一或某些該條約的參加國,則對某些這類國家的指定應視為對所有這類國家的指定,將對任一這類國家的指定、指定登記撤回取消,或基于任何其他原因予以撤消,等于將對所有這類國家的指定都撤回、取消或撤銷。
  (2)如適用本條約影響到一個區域條約,則第十八條(2)至(5)應加以必要的變更,并遵守以下規定:
  ①第十八條(2)所指的費用享有者為管理該區域條約的政府間機構;
  ②第十八條(2)所指的選擇由管理該區域條約的政府間機構行使;
  ③如根據區域條約,費用按照區域注冊適用國家的數目有所不同,則個別費用金額可以不僅按照第十八條(3)(丙)、而且按照參加該區域條約的指定國的數目有所不同,但第十八條(3)(戊)所指的總金額和第十八條(3)(己)所指的續展費用金額應為區域條約就那些作為指定國的國家所規定的費用。
    第二十六條 與國際局聯系的代理人
  (1)國際注冊申請人和所有人可以依照施行細則的規定,委托任一自然人或法人作為替他們與國際局聯系的代理人(下稱“正當指定代理人”)。
  (2)國際局將其任何要求,通知或其他信件送達正當指定代理人,與送達國際注冊申請人或所有人有同等效力。在同國際局聯系的程序中須由國際注冊申請人或所有人簽字的申請,請求、聲明或其他信件,除指定或撤銷代理人的信件外,都可由他的正當指定代理人簽字。任可信件由正當指定代理人送達國際局,與由國際注冊申請人或所有人送達有同等效力。
  (3)(甲)如一件國際申請有幾個申請人,他們應指定一個共同代理人。否則該國申請上名居第一的申請人視為各申請人的正當指定代理人。
  (乙)如一件國際注冊有幾個所有人,他們應指定一個共同代理人。否則商標國際注冊簿上名居第一的所有人視為各所有人的正當指定代理人。
  (丙)(乙)項在國際注冊所有人的國際注冊是用于不同的指定國或/及不同的商品服務時不適用。
    第二十七條 國際申請或后續指定登記申請所含優先權主張的效力
  國際申請或后續指定登記申請中所主張的優先權的條件和效力與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1967年斯德哥爾摩議定書第四條關于商標所規定者相同。
    第二十八條 作為優先權主張的可能根據的國際申請
  (1)正規的國際申請,與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1967年斯德哥爾摩議定書第四條所指的正規國家申請有同等效力,并應被承認為該議定書所規定的優先權主張的根據。
  (2)就(1)而言,國際申請如能據以確定其提交國際局的日期,即視為正規的國際申請。
    第二十九條 遲延
  (1)除(3)規定的情況外,任一締約國可以根據其本國法所認可的理由,容許本條約或施行細則所規定的任何期限在該國可以超過。
  (2)除(3)規定的情況外,任一締約國可以根據其本國法所認可的理由以外的理由,容許本條約或施行細則所規定的任何期限在該國可以超過。
  (3)(1)、(2)對第十二條(2)(甲)①所規定的期限不適用。
  (4)國際局不得容許國際注冊申請人、所有人或國家主管機關超過本條約和施行細則所規定的任何期限。
    第三十條 國際局錯誤的改正
  (1)除第九條規定的情況外,如國際注冊申請人或所有人認為國際局適用本條約和施行細則的規定有錯誤,以致影響到他在任一指定國的利益,該國際注冊申請人或所有人可以在施行細則規定的期限內向該國國家主管機關提出請求書,要它轉請國際局予以改正。
  (2)如上述國家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發現國際局確有請求書中所指的錯誤,該國家主管機關應要求國際局改正,國際局應照辦。
  (3)按照(1)提出請求書的申請人或國際注冊所有人應同時將該請求書副本一份送交國際局。如該請求書與已在商標國際注冊簿上注冊的商標有關,國際局應依照施行細則的規定將它收到該請求書副本的事實登記和公告,否則就將該副本存檔。
  (4)如這項改正需在商標國際注冊簿上作相應的修改,國際局應照辦。此外,如這項改正涉及國際局已經公告的事項,該局還應將這項改正公告。
    第三十一條 對國際注冊所有人的通知
  國際局應將所登記的任何有關國際注冊的事項通知國際注冊所有人,具體辦法可在施行細則中規定。第二章 行政規定
    第三十三條 大會
  (1)(甲)大會由締約國組成。
  (乙)每一締約國政府有一名代表,由數名副代表、顧問和專家協助。
  (2)(甲)大會職責:
  ①處理一切有關維持和發展本同盟,及貫徹執行本條約的事項;
  ②按照本條約的規定或根據本條約的分配行使權利和執行任務;
  ③指導總干事對修訂合議進行籌備;
  ④審查和批準總干事關于本同盟的報告和活動,并就本同盟職權范圍內的事給他一切必要的指示;
  ⑤決定本同盟的計劃、通過預算和批準決算;
  ⑥通過本同盟的財政條例;
  ⑦建立大會認為適宜的委員會和工作組以利本同盟及其所屬機構的工作;
  ⑧決定邀請哪些締約國以外的國家和哪些政府間的、非政府性的國際組織以觀察員身份參加會議;
  ⑨決定在日內瓦以外的任何地方建立國際局代理機構,以接受本條約和施行細則規定的文件和款項;其效力與國際局的接受相同;
  ⑩采取旨在促進本同盟宗旨的其他適宜活動和履行適合于本條約的其它職責。
  (乙)凡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其他同盟有關的事項,大會應在聽取該組織協調委員會的意見后作出決定。
  (3)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個國家,并且只能以這個國家的名義投票。
  (4)每個締約國有一票。
  (5)(甲)所有締約國的半數構成法定人數。
  (乙)在不足半數時,大會可以作決議,但是,所有這些決議,除了關于大會程序的決議以外,只有在按照施行細則的規定用通訊表決達到法定人數和必需的多數時才能生效。
  (6)(甲)除第三十四條5(己),第三十五條2(乙)和(丙)及第三十八條2(乙)所規定者外,大會的決議必須經多數票通過。
  (乙)棄權不算投票。
  (7)(甲)大會每年舉行常會一次由總干事召集,最好是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協調委員會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召開。
  (乙)大會臨時會議可以由總干事依其本個人創議或應1/4的締約國要求,召集之。
  (8)大會自行通過其議事規定。
    第三十三條 國際局
  (1)國際局職責:
  1.辦理本同盟的行政工作;特別是根據本條約或由大會專門交給它的任務;
  2.為修訂會議、大會及其設立的委員會和工作組、以及由總干事召集的處理與本同盟有關事項的其他任何會議提供秘書處。
  (2)總干事是本同盟的行政首腦并代表本同盟。
  (3)總干事可召集由大會設立的任何委員會和工作組以及處理本同盟有關的一切其他會議。
  (4)(甲)總干事和由他指定的任何一名職員可參加大會、大會設立的委員會和工作組的一切會議以及由總干事召集的處理與本同盟有關事項的其他會議,但無表決權。
  (乙)總干事或由他指定的一名職員,是大會、委員會、工作組以及(甲)項中提到的各種會議的當然秘書。
  (5)(甲)總干事按照大會的指示籌備修訂會議。
  (乙)總干事可以同政府間的和非政府性的國際組織商量上述籌備工作。
  (丙)總干事和他指定的人員可參加修訂會議的討論,但無表決權。
  (丁)總干事或由他指定的一名職員,是任何修訂會議的當然秘書。
  (6)施行細則可明確規定各國主管機關為協助國際局執行貫徹本條約的任務應提供的服務。
    第三十四條 經費
  (1)(甲)本同盟應有預算。
  (乙)本同盟的預算中應包括于本同盟自身的收入和支出,對各同盟的共同支出預算的攤款,以及對本組織成員國會議預算提供的金額。
  (丙)凡并非完全是本同盟的開支,而是也與本組織其他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同盟有關系的開支,應視為各國同盟的共同開支。本同盟在此項共同開支中擔負的份額應按本同盟同其關系的大小的比例定之。
  (2)制訂本同盟預算應適當考慮與受本組織管理的其他同盟的預算相協調的要求。
  (3)本同盟預算經費來源如下:
  1.國際局辦理與本同盟有關的服務事項的所收的費用及其他費用;
  2.國際局關于本同盟的刊物的售款或版稅;
  3.饋贈、遺贈和補助金;
  4.租金、利息和其他雜項收入。
  (4)(甲)國際局收費數目和刊物售價,應根據在正常情況下足夠支付國際局執行本條約的開支來規定。
  (乙)如在一個新財政年度開始前,預算還沒有通過,則按照財政條例規定,仍保持前一年的預算水平。如果收入多于支出,其差額應記入儲備金。
  (5)(甲)本同盟設一筆周轉基金,由各締約國分擔。如這筆基金不夠用,大會應安排增加。如這筆基金中有一部分不再需要,應予退還。
  (乙)每個締約國對這筆基金初次交付的金額或它所分擔的一份的數目,應以在國際申請總數中估計它的居民提出者可以占多少為比例。各締約國在基金中的分擔額可由大會隨時加以修正,使之與各國居民在第一次付款或上次修正以后實際提出的國際申請數相當。
  (丙)繳款的比例和時限,由大會根據總干事的建議并聽取本組織協商委員會的意見以后決定之。
  (丁)如從儲備金貸款作為周轉基金,已足夠用,大會可以暫不執行上述(甲)、(乙)和(丙)的規定。
  (戊)依(甲),應根據每一締約國交付的金額并考慮到繳款日期按比例退還。
  (己)關于上述(甲)至(丁)的任何決定都需經2/3票數通過。
  (6)(甲)在與本組織總部所在國締結的總部協定中,應規定:每逢周轉基金不足時,該國應給予墊款。墊款的數目和條件每次都由該國與本組織另簽協定。如該國不是締約國,那么,該國在承擔墊款義務期間,在大會中保有一個當然席位。
  (乙)上述(甲)提到的所在國和本組織雙方都有權用書面通知對方廢棄給予墊款之約。廢棄從發出通知的一年年底算起三年后生效。
  (7)帳目的審查,按財政條例規定,由一個或一個以上締約國或外部查帳員進行。查帳員由大會征得他們同意后委派。
    第三十五條 施行細則
  (1)與本條約同時通過的施行細則是本條約的附件
  (2)(甲)大會可以修改施行細則。修改案也可以對施行細則就下列事項增入新規定:
  1.本條約明文提到施行細則的或明文規定由或得由施行細則規定的事項;
  2.行政性要求事項或程序;
  3.對執行本條約有用的詳細規定。
  (乙)除(丙)規定的情況外,施行細則的修改須經2/3的票數通過。
  (丙)對施行細則規定的修改如涉到第十八條(2)所指的費用金額及這些費用在各國主管機關間的分配和匯轉,必須經3/4多數票通過。如修改涉及到第十七條(2)所指的費用但只是與一部分締約國有關,那么,就計算法定人數講只有有權得到費用的締約國才視為締約國,也只有它們才有表決權。
  (丁)修改本條約關于打算使用某商標和實際使用某商標的聲明的規定須經2/3多數票贊成。其本國法許可或要求提出此項聲明的締約國不得對這種修改案投反對票。
  3.在本條約的規定與施行細則的規定有低觸時,以前者為準。
    第三十六條 查詢服務
  (1)國際局應設立一個服務處,其任務是在本條約注冊過的商標中,如經大會認可也可在其它商標中查有無同樣及類似的商標。查詢依請求進行,按施行細則的規定收取費用。
  (2)任何政府、國家主管機關、其它法人或自然人,都可以利用服務處。
  (3)(2)所指的費用金額應足敷國際局為這項服務的支出之用。第三章 修訂與修改
    第三十七條 本條約的修改
  (1)本條約可隨時由各締約國會議進行修改。
  (2)修訂會議的召開由大會決定。
  (3)第三十八條(1)(甲)款所指的條款,可以由修訂會議修改,也可以按照第三十八條規定修改。
    第三十八條 本條約某些規定的修改
  (1)(甲)對于條約第一章規定的任何期限長度的修改建議或對第三十二條(5)(7),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六條的修改建議,可以由任何締約或由總干事提出。
  (乙)此類建議應該至少在大會審議前六個月,由總干事通知各締約國。
  (2)(甲)對(1)所指條款的修改須經大會通過。
  (乙)修改案須經3/4的票數通過。但對第七條(1)、第七條(3)(C)、第七條(6)3和第八條(1)中規定的時間長度的任何修改案須任何締約國都不投反對票才算通過。
  (3)(甲)(1)所指各條規定的修改在總干事從大會通過該修改案時的大會成員締約國的3/4收到依各該國憲法批準接受的通知書一個月以后生效。
  (乙)上述各條的修改在這樣被接受后,對大會通過修改案時的所有締約國都有約束力;但增加上述締約國的財政義務的任何修改,只對已通知接受該修改案的締約國有約束力。
  (丙)凡是根據(甲)規定被接受并生效的修改,對于在大會通過該修改的日期后加入的一切締約國也有約束力。第四章 最后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條約的加入
  (1)保護工業產權國際同盟任一的成員國都可加入本條約,加入手續是:
  1.簽字并交批準書,或
  2.交存加入通知書。
  (2)批準書或加入通知書應交給總干事保存。
  (3)(甲)批準書或加入通知書,可以附一個聲明,指明須另一個國家,或者另兩個國家之一,或者另兩個國家已交存批準書或加入通知書時,它才算視作交存了。附有這樣聲明的任何國家的批準書或加入通知書:
  1.應視為在聲明所指的某一國,或某兩國之一,或某第二個國交存批準書或加入通知書之日交存。
  2.如聲明所指的某國的批準書或加入通知書本身附有一個關于其他國家的聲明,應視為在該某國的批準書或加入通知書被視為交存的日期交存。
  (乙)依(甲)作的聲明隨時可以撤回,或者,如聲明原來提到兩個國家,也可以限為其中之一。任何撤回其聲明的國家的批準書或加入通知書視為在撤回通知總干事之日交存;而任何限制其聲明的國家的批準書或加入通知書則視為在另一個國家交存其批準書或加入通知書之日交存;如另一國家的批準書或加入通知書已經交存,則限制其聲明的國家批準書或加入通知書視為在該限制通知之日交存。
  (4)(甲)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1967年斯德哥爾摩議定書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本條約同樣適用。
  (乙)(甲)不能被理解為含有一個締約國承認或默認另外一個締約國憑籍這一規定使本條約適用于某一地區的現實情況的意思。
    第四十條 過渡條款
  (1)任何沒有參加本條約的巴黎同盟成員國,如按照聯合國大會確定的做法視為一個發展中國家,可以向總干事作出一項聲明,表示希望享受(2)規定的權利,并愿意至少在那種權利按照(5)和(8)的實施規定對該國停止生效之日起兩年內加入本條約。
  (2)任何按照(1)作出聲明的國家的居民和國民,盡管有第四條(1)的規定,有權根據本條約提出國際申請和取得國際注冊。
  (3)(1)所指的聲明可在1978年6月12日以前隨時提交總干事。
  (4)(3)所指的聲明如果是在本條約按照第四十一條(1)開始生效以前提出的,應在這個開始生效日期生效;如果是在這個日期以后提出的,應在聲明提出后三個月生效。
  (5)除(6)至(8)規定的情況外,(2)所規定的權利應繼續到下述兩個期限中的較后期限屆滿時:
  1.從本條約簽字日期(1973年6月12日)起十年;
  2.從本條約依第四十一條(1)開始生效之日起五年。
  (6)(甲)(5)款所指的期限可以由(乙)所規定的專門會議,對已按(1)款規定作了聲明且其居民或國民在按(丁)規定連續三年期間每年平均提出的國際申請不超過二百件的國家,延長兩次,每次五年。
  (乙)專門會議的參加國為當時的締約國及按(1)作了聲明且所提國際申請的數目符合(甲)規定的案件的國家。
  (丙)專門會議的決議需經過半數票通過。
  專門會議在(5)所指的期限屆滿前一年和(甲)所指的第一個五年期限屆滿前一年(如已決定予以延長了),由總干事召開。
  (丁)(甲)款所指的連續三年就兩個可能的決定之一而言應為作決定三年以前的第四、第三和第二歷年。
  (7)大會在例外情況下可以依請求決定將根據(2)的權利的享用,對已享用這種權利的被認為是發展中國家中最不發達國家的國家,再延長兩次,每次五年。
  (8)盡管有(4)至(7)。
  如根據(1)款作了聲明的國家1.不復是按照聯大確定的做法被認為是發展中國家,或2.退在了巴黎公約,則(2)規定的權利應于次一歷年的最后一日停止存在。
    第四十一條 本條約的生效
  (1)本條約在有五個國家交存批準書或加入通知書六個月以后生效。
  (2)(1)款所指的國家以外的任何國家在交存批準書或加入通知書三個月以后受本條約的拘束。
    第四十二條 對本條約的保留
  本條約不允許有保留
    第四十三條 退出本條約
  (1)締約國可以書面通知總干事退出本條約。
  (2)退約在總干事收到通知書之日一年以后生效。
  (3)締約國在受本條約的拘束之日起五年屆滿以前,不得行使(1)規定的退出權。
  (4)(甲)本條約對于在某一締約國退出前一日開始享受本條約利益的商標在該國的效力,應繼續到包括那個日期的第一期注冊或續展注冊期滿之日。
  (乙)如商標國際注冊所有權系以所有人是(甲)所指的締約國的居民或國民為根據,本條約的利益在各指定國應繼續到(甲)所說的期限對該商標屆滿時。
    第四十四條 本條約的簽字和使用的文字
  1.本條約在用英、法文寫成的原本上簽字,兩種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2.總干事在同有關政府協商后制定德文、意大利文、日文、葡萄牙文、俄文、西班牙文以及大會指定的其他文字的正本。
  3.本條約在維也納開放簽字至1973年12月31日截止。
    第四十五條 保存職能
  1.本條約的原本在截止簽字后交由總干事保存。
  2.總干事將由他簽證的本條約的副本轉送巴黎公約各參加國政府兩份。其他國家政府承索即送。
  3.總干事向聯合國秘書處辦理本條約登記。
  4.總干事將由他簽證的本條約修改本的副本送交各締約國兩份。其他國家承索即送。
    第四十六條 爭議的解決
  (1)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之間關于本條約和施行細則的解釋和適用的任何爭議,在不能協商解決,而當事間又不能協議用其他方法解決時可以由任一當事國根據國際法院規則提交國際法院。將爭議提交國際法院的締約國應通知國際局;國際局應將此事提供其他締約國注意。
  (2)每一締約國都可以在簽訂本條約或交有批準書或加入書時以交總干事有的通知書聲明它不愿受(1)的約束。
  (1)對任何作了此種聲明的締約國和任何其他締約國之間的爭議不適用。
  (3)任何依(2)作過聲明的締約國可隨時用交給總干事的通知書撤回它的聲明。
    第四十七條 通知
  總干事將下列各項通知巴黎公約各締約國政府:
  (1)依照第四十四條簽字;
  (2)依照第三十九條(2)交有批準書和加入通知書,及依照第三十九條(3)(甲)交有附帶聲明,及依照第三十九條(3)(乙)交有關于撤回或限制這種的通知。
  (3)依照第四十一條(1)本條約的生效日期和依照第三十八條(3)(甲)所作的修改的生效日期。
  (4)依照第四十三條收到的退約通知。
  (5)依照第四十條(1)和第四十六條(2)(3)所收到的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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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09/4/21 14:42:21[ 打印本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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