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合作條約
(1970年6月19日簽訂于華盛頓
1979年9月28日修訂、1984年2月3日修訂)
緒 則
第1條 聯盟的建立
(1)參加本條約的國家(下稱各締約國)組成聯盟,對保護發明的申請的提出、檢索和審查進行合作,并提供特殊的技術服務。本聯盟稱為國際專利合作聯盟。
(2)本條約的任何規定不應解釋為有損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締約國的任何國民或居民按照該公約應該享有的權利。
第2條 定 義
除另有明文規定外,為本條約和實施細則的目的,
(i)“申請”是指保護發明的申請;述及“申請”應解釋為述及發明專利、發明人證書、實用證書、實用新型、增補專利或增補證書、增補發明人證書和增補實用證書的申請;
(ii)述及 “專利”應解釋為述及發明專利、發明人證書、實用證書、實用新型、增補專利或增補證書、增補發明人證書和增補實用證書;
(iii)“國家專利”是指由國家機關授予的專利;
(iv)“地區專利”是指有權授予在一個以上國家發生效力的專利的國家機關或政府間機關所授予的專利;
(v)“地區申請”是指地區專利的申請;
(vi)述及“國家申請”應解釋為述及國家專利和地區專利的申請,但按本條約提出的申請除外;
(vii)“國際申請”是指按本條約提出的申請;
(viii)述及“申請“應解釋為述及國際申請和國家申請;
(ix)述及“專利”應解釋為述及國家專利和地區專利;
(ix) 述及“本國法”應解釋為述及締約國的本國法,或者,如果述及地區申請或地區專利,則指述及規定提出地區申請或授予地區專利的條約;
(xi)為計算期限的目的,“優先權日”是指:
(a)國際申請中包含按第8條提出的一項優先權要求的,指作為優先權基礎的申請的提出日期;
(b)國際申請中包含按第8條提出的幾項優先權要求的,指作為優先權基礎的最早申請的提出日期;
(c)國際申請中不包含按第8條提出的優先權要求的,指該申請的國際申請日;
(xii)“國家局”是指締約國授權發給專利的政府機關;凡提及“國家局”時,應解釋為也是指幾個國家授權發給地區專利的政府間機關,但這些國家中至少應有一國是締約國,而且這些國家已授權該機關承擔本條約和細則為各國家局所規定的義務并行使該 條約和細則為各國家局所規定的權力。
(xiii)“指定局”是指申請人按本條約第I章所指定的國家的國家局或代表該國的國家局;
(xiv)“選定局”是指申請人按本條約第I章所選定的國家的國家局或代表該國的國家局;
(xv)“受理局”是指受理國際申請的國家局或政府間組織;
(xvi)“本聯盟”是指國際專利合作聯盟;
(xvii)“大會”是指本聯盟的大會;
(xviii)“本組織”是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
(xix)“國際局”是指本組織的國際局和保護知識產權聯合國際局(在后者存在期間);
(XX) “總干事”是指本組織的總干事和保護知識產權聯合國際局(在該局存在期間)的局長。
第I章 國際申請和國際檢索
第3條 國際申請
(1)在任何締約國,保護發明的申請都可以按照本條約作為國際申請提出。
(2)按照本條約和細則的規定,國際申請應包括請求書、說明書、一項或幾項權利要求、一幅或幾幅附圖(需要時)和摘要。
(3)摘要僅作為技術信息之用,不能考慮作為任何其他用途,特別是不能用來解釋所要求的保護范圍。
(4)國際申請應該:
(i)使用規定的語言;
(ii)符合規定的形式要求;
(iii)符合規定的發明單一性的要求;
(iv)按照規定繳納費用。
第4條 請求書
(1)請求書應該包括:
(i) 請求將國際申請按本條約的規定予以處理;
(ii)指定一個或幾個締約國, 要求這些國家在國際申請的基礎上對發明給予保護(“指定國”);如果, 對于任何指定國可以獲得地區專利,并且申請人希望獲得地區專利而非國家專利的,應在請求書中說明;如果按照地區專利條約的規定,申請人不能將其申請限制在該條約的某些締約國的,指定這些國家中的一國并說明希望獲得地區專利,應認為指定該條約的所有締約國;如果按照指定國的本國法,對該國的指定具有申請地區專利的效力的,對該國的指定應認為聲明希望獲得地區專利;
(iii)申請人和代理人(如果有的話)的姓名和其他規定事項;
(iv)發明的名稱;
( v)發明人的姓名和其他規定事項——如果指定國中至少有一國的本國法規定在提出國家申請時應該提供這些事項的話。在其他情況下,上述這些事項可以在請求書中提供,也可以在寫給每一個指定國的通知中提供,如果該國本國法要求提供這些事項,但是允許提出國家申請以后提供這些事項的話。
(2)每一個指定都應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規定的費用。
(3)除申請人要求第43條所述的其他任何一種保護外,指定國家是指希望得到的保護是由指定國授予專利或者代表指定國授予專利。為本款的目的,不適用第2條(ii)的規定。
(4)指定國的本國法要求提供發明人的姓名和其他規定事項,但允許在提出國家申請以后提供的,請求書中沒有提供這些事項在這些指定國不應產生任何后果。指定國的本國法不要求提供這些事 項的,沒有另行提供這些事項在這些指定國也不應產生任何后果。
第5條說明書 說明書應對發明作出清楚和完整的說明,足以使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能實施該項發明。
第6條 權利要求書 權利要求應確定要求保護的內容。權利要求應清楚和簡明,并應以說明書作為充分依據。
第7條 附 圖
(1)除本條(2)(ii)另有規定外,對理解發明有必要時,應有附圖。
(2)對理解發明雖無必要,但發明的性質容許用附圖說明的:
(i)申請人在提出國際申請時可以將這些附圖包括在內,
(ii)任何指定局可以要求申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向該局提供這些附圖。
第8條 要求優先權
(1)國際申請可以按細則的規定包含一項聲明,要求在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締約國提出或對該締約國有效的一項或幾項在先申請的優先權。
(2)(a) 除(b)另有規定外,按(1)提出的優先權要求的條件和效力,應按照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斯德哥爾摩議定書第4條的規定。(b)國際申請要求在一個締約國提出或對該締約國有效的一項或幾項在先申請的優先權的,可以包含對該國的指定。國際申請要求在一個指定國提出或對該指定國有效的一項或幾項國家申請的優先權的,或者要求僅指定一個國家的國際申請的優先權的,在該國要求優先權的條件和效力應按照該國本國法的規定。
第9條 申請人
(1)締約國的任何居民或國民均可提出國際申請。
(2)大會可以決定,允許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締約國但不是本條約締約國的居民或國民提出國際申請。
(3)居所和國籍的概念,以及這些概念在有幾個申請人或者這些申請人對所有指定國并不相同的情形的適用,由細則規定。
第10條 受理局
國際申請應向規定的受理局提出。該受理局應按本條約和細則的規定對國際申請進行檢查和處理。
第11條 國際申請的申請日和效力
(1)受理局應以收到國際申請之日作為國際申請日,但以該局在收到申請時認定該申請符合下列要求為限:
(i)申請人并不因為居所或國籍的原因而明顯缺乏向該受理局提出國際申請的權利;
(ii)國際申請是用規定的語言撰寫;
(iii)國際申請至少包括下列項目:(a)說明是作為國際申請提出的;(b)至少指定一個締約國;(c)按規定方式寫明的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d)有一部分表面上看象是說明書;(e)有一部分表面上看象是一項或幾項權利要求。
(2)(a)如果受理局在收到國際申請時認定該申請不符合(1)列舉的要求,該局應按細則的規定,要求申請人提供必要的改正。(b)如果申請人按細則的規定履行了上述的要求,受理局應以收到必要的改正之日作為國際申請日。
(3)除第64條(4)另有規定外,國際申請符合(1)(i)至(iii)列舉的要求并已被給予國際申請日的,在每個指定國內自國際申請日起具有正規的國家申請的效力。國際申請日應認為是在每一指定國的實際申請日。
(4)國際申請符合(1)(i)至(iii)列舉的要求的,即相當于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所稱的正規國家申請。
第12條 將國際申請送交國際局和國際檢索單位
(1)按照細則的規定,國際申請一份由受理局保存(“受理本”),一份送交國際局(“登記本”),另一份送交第16條所述的主管國際檢索單位(“檢索本”)。
(2)登記本應認為是國際申請的正本。
(3)如果國際局在規定的期限內沒有收到登記本,國際申請即被認為撤回。
第13條 向指定局提供國際申請副本
(1)任何指定局可以要求國際局在按第20條規定送達之前將一份國際申請副本送交該局,國際局應在從優先權日起一年期滿后盡快將一份國際申請副本送交該指定局。
(2)(a) 申請人可以在任何時候將其一份國際申請副本送交任一指定局。(b)申請人可以在任何時候要求國際局將其一份國際申請副本送交任一指定局。國際局應盡快將該國際申請副本送交該指定局。(c)任何國家局可以通知國際局,說明不愿接受(b)規定的副本。在這種情況下,該項規定不適用于該局。
第14條 國際申請中的某些缺陷
(1)(a)受理局應檢查國際申請是否有下列缺陷,即:(i)國際申請沒有按細則的規定簽字;(ii)國際申請沒有按規定載明申請人的情況;(iii)國際申請沒有發明名稱;(iv)國際申請沒有摘要;(v)國際申請不符合細則規定的形式要求。(b)如果受理局發現上述缺陷,應要求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改正該國際申請,期滿不改正的,該申請即被認為撤回,并由受理局作相應的宣布。
(2)如果國際申請提及附圖,而實際上該申請并沒有附圖,受理局應相應地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這些附圖;如果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提供這些附圖的,應以受理局收到附圖之日為國際申請日。否則,應認為該申請沒有提及附圖。
(3)(a)如果受理局發現在規定的期限內第3條(4)(iv)所規定的費用沒有繳納,或者對于任何一個指定國都沒有繳納第4條(2)規定的費用,國際申請即被認為撤回,并由受理局作相應的宣布。(b)如果受理局發現,已經在規定的期限內就一個或幾個指定國家(但不是全部國家)繳清第4條(2)規定的費用,對其余指定國家沒有在規定期限內繳清該項費用的,其指定即被認為撤回,并由受理局作相應的宣布。
(4)如果在國際申請被給予國際申請日之后,受理局在規定的期限內發現,第11條(1)(i)至(iii)列舉的任何一項要求在該日沒有履行,上述申請即被認為撤回,并由受理局作相應的宣布。
第15條 國際檢索
(1)每一國際申請都應經過國際檢索。
(2)國際檢索的目的是發觀有關的現有技術。
(3)國際檢索應在權利要求書的基礎上進行,并適當考慮到說明書和附圖(如果有的話)。
(4)第16條所述的國際檢索單位應在其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努力盡量發現有關的現有技術,但無論如何應當查閱細則規定的文獻。
(5)(a)如果締約國的本國法允許,向該國或代表該國的國家局提出國家申請的申請人,可以按照該本國法規定的條件要求對該申請進行一次與國際檢索相似的檢索(“國際式檢索”)。(b)如果締約國的本國法允許,該國或代表該國的國家局可以將向其提出的國家申請交付國際式檢索。(c)國際式檢索應由第16條所述的國際檢索單位進行,這個國際檢索單位也就是假設國家申請是向(a)和(b)所述的專利局提出的國際申請時有權對之進行國際檢索的國際檢索單位。如果國家申請是用國際檢索單位認為自己沒有人能處理的語言撰寫的,該國際式檢索應該用申請人準備的譯文進行,該譯文的語言應該是為國際申請所規定并且是國際檢索單位同意接受的國際申請的語言。如果國際檢索單位要求,國家申請及其譯文應按照為國際申請所規定的形式遞交。
第16條 國際檢索單位
(1)國際檢索應由國際檢索單位進行。該單位可以是一個國家局,或者是一個政府間組織,如國際專利機構,其任務包括對作為申請主題的發明提出現有技術的文獻檢索報告。
(2)在設立單一的國際檢索單位之前,如果存在幾個國際檢索單位,每一受理局應按照(3)(b)所述的適用協議的規定,指定一個或幾個有權對向該局提出的國際申請進行檢索的國際檢索單位。
(3)(a)國際檢索單位應由大會指定。符合(c)要求的國家局和政府間組織均可以被指定為國際檢索單位。(b)前項指定以取得將被指定的國家局或政府間組織的同意,并由該局或該組織與國際局簽訂協議為條件,該協議須經大會批準。該協議應規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特別是上述局或組織正式承諾執行和遵守國際檢索的所有各項共同規則。(c) 細則應規定,國家局或政府間組織在其被指定為國際檢索單位之前必須滿足,而且在其被指定期間必須繼續滿足的最低要求,尤其是關于人員和文獻的要求。(d)指定應有一定的期限,期滿可以延長。(e)在大會對任何國家局或政府間組織的指定或對其指定的延長作出決定之前,或在大會聽任此種指定終止之前,大會應聽取有關局或組織的意見,一旦第56條所述的技術合作委員會成立之后,并應征求該委員會的意見。
第17條 國際檢索單位的程序
(1)國際檢索單位的檢索程序應依本條約、細則以及國際局與該單位簽訂的協議的規定,但該協議不得違反本條約和細則的規定。
(2)(a)如果國際檢索單位認為:(i)國際申請涉及的內容按細則的規定不要求國際檢索單位檢索,而且該單位對該特定案件決定不作檢索,或者(ii)說明書、權利要求書或附圖不符合規定要求,以至于不能進行有意義的檢索的,上述檢索單位應作相應的宣布,并通知申請人和國際局將不作出國際檢索報告。(b)如果(a)所述的任何一種情況僅存在于某些權利要求,國際檢索報告中應對這些權利要求加以相應的說明,而對其他權利要求則應按第18條的規定作出國際檢索報告。
(3)(a)如果國際檢索單位認為國際申請不符合細則中規定的發明單一性的要求,該檢索單位應要求申請人繳納附加費。國際檢索單位應對國際申請的權利要求中首先提到的發明(“主要發明”)部分作出國際檢索報告;在規定期限內付清要求的附加費后,再對國際申請中已經繳納該項費用的發明部分作出國際檢索報告。(b)指定國的本國法可以規定,如果該國的國家局認為( a)所述的國際檢索單位的要求是正當的,而申請人并未付清所有應繳納的附加費,國際申請中因此而未經檢索的部分,就其在該國的效力而言,除非申請人向該國的國家局繳納特別費用,即被認為撤回。
第18條 國際檢索報告
(1)國際檢索報告應在規定的期限內按規定的格式作出。
(2)國際檢索單位作出國際檢索報告后,應盡快將報告送交申請人和國際局。
(3)國際檢索報告或依第17條(2)(a)所述的宣布,應按細則的規定予以翻譯。譯文應由國際局作出,或在其承擔責任的情況下作出。
第19條 向國際局提出對權利要求書的修改
(1)申請人在收到國際檢索報告后,有權享受一次機會,在規定的期限內對國際申請的權利要求向國際局提出修改。申請人可以按細則的規定同時提出一項簡短聲明,解釋上述修改并指出其對說明書和附圖可能產生的影響。
(2)修改不應超出國際申請提出時對發明公開的范圍。
(3)如果指定國的本國法準許修改超出上述公開范圍,不遵守(2)的規定在該國不應產生任何后果。
第2 0條 向指定局的送達
(1)(a)國際申請連同國際檢索報告(包括按第17條)(2)(b)所作的任何說明)或者按第17條(2)(a)所作的宣布,應按細則的規定送達每一個指定局,除非該指定局全部或部分放棄這種要求。(b)送達的材料應包括上述報告或宣布的(按規定的)譯文。
(2)如果根據第19條(1)對權利要求作出了修改,送達的材料應包括原提出的和經過修改的權利要求的全文,或者包括原提出的權利要求的全文并具體說明修改的各點,并且還應包括第19條(1)所述的聲明,如果有的話。
(3)國際檢索單位根據指定局或申請人的請求,應按細則的規定,將國際檢索報告中引用的文件副本分別送達上述指定局或申請人。
第21條 國際公布
(1)國際局應公布國際申請。
(2)(a)除(b)和第64條(3)規定的例外以外,國際申請的國際公布應在自該申請的優先權日起滿十八個月后迅速予以辦理。(b)申請人可以要求國際局在(a)所述的期限屆滿之前的任何時候公布其國際申請。國際局應按照細則的規定予以辦理。
(3)國際檢索報告或第17條(2)(a)所述的宣布應按細則的規定予以公布。
(4)國際公布所用的語言和格式以及其他細節,應按照細則的規定。
(5)如果國際申請在其公布的技術準備完成以前被撤回或被認為撤回,即不進行國際公布。
(6)如果國際局認為國際申請含有違反道德或公共秩序的詞句或附圖,或者國際局認為國際申請含有細則所規定的貶低性陳述,國際局在公布時可以刪去這些詞句、附圖和陳述,同時指出刪去的文字或附圖的位置和字數或號數。根據請求,國際局提供刪去部分的副本。
第22條 向指定局提供副本、譯本和繳納費用
(1)申請人應在不遲于自優先權日起二十個月屆滿之日,向每一指定局提供國際申請的副本(除非已按第20條的規定送達)及其譯本(按照規定)各一份,并繳納國家費用(如果有這種費用的話)。如果指定國的本國法要求寫明發明人的姓名和其他規定事項,但準許在提出國家申請之后提供這些說明的,除請求書中已包括這些說明外,申請人應在不遲于自優先權日起的二十個月屆滿之日,向該國或代表該國的國家局提供上述說明。
(2)如果國際檢索單位按照第17條(2)(a)的規定,宣布不作出國際檢索報告,則完成 (1)所述各項行為的期限與(1)所規定的期限相同。
(3)為完成(1)或(2)所述的行為,任何締約國的本國法可以另行規定期限,該期限可以在前兩款規定的期限之后屆滿。
第23條 國家程序的推遲
(1)在按照第22條適用的期限屆滿以前,任何指定局不應處理或審查國際申請。
(2)盡管有(1)的規定,指定局根據申請人的加快的請求,可以在任何時候處理或審查國際申請。
第24條 在指定國的效力可能喪失
(1)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在下列(ii)的情況下第25條另有規定外,第11條(3)規定的國際申請的效力,在任何指定國家中應即終止,其后果和該國的任何國家申請的撤回相同:
(i)如果申請人撤回其國際申請或撤回對該國的指定;
(ii)如果根據第12條(3)、第14條(1)(b)、第14條(3)(a)或第14條(4),國際申請被認為撤回,或者如果根據第14條(3)(b),對該國的指定被認為撤回;
(iii)如果申請人沒有在適用的期限內履行第22條所述的行為。
(2)盡管有(1)的規定,任何指定局仍可以保持第11條(3)所規定的效力,甚至這種效力根據第25條(2)并不需要保持,也一樣。
第25條 指定局的復查
(1)(a)如果受理局拒絕給予國際申請日,或者宣布國際申請已被認為撤回,或者如果國際局已經按第12條(3)作出認定,國際局應該根據申請人的請求,立即將檔案中任何文件的副本送交申請人指明的任何指定局。(b)如果受理局宣布對某一國家的指定已被認為撤回,國際局應該根據申請人的請求立即將檔案中任何文件的副本送交該國的國家局。(c)按照(a)或(b)的請求應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
(2)(a)除(b)另有規定外,如果在規定的期限內國家費用已經繳納(如需繳費的話),并且適當的譯文(按規定)已經提交,每一指定局應按本條約和細則的規定,決定(1)所述的拒絕、宣布或認定是否正當;如果指定局認為拒絕或宣布是由于受理局的錯誤或疏忽所造成,或者認定是由于國際局的錯誤或疏忽所造成,就國際申請在指定局所在國的效力而言,該局應和未發生這種錯誤或疏忽一樣對待該國際申請。(b)如果由于申請人的錯誤或疏忽,登記本到達國際局是在第12條
(3)規定的期限屆滿之后,(a)的規定只有第48條(2)所述的情況下才應適用。
第26條 向指定局提出改正的機會
任何指定局在按照本國法所規定的對國家申請在相同或類似情況下允許改正的范圍和程序,給予申請人以改正國際申請的機會之前,不得以不符合本條約和細則的要求為理由駁回國際申請。
第27條 國家的要求
(1)任何締約國的本國法不得就國際申請的形式或內容提出與本條約和細則的規定不同的或其他額外的要求。
(2)指定局一旦開始處理國際申請后,(1)的規定既不影響第7條(2)規定的適用,也不妨礙任何締約國的本國法要求提供下列各項:
(i)申請人是法人時,有權代表該法人的職員的姓名;
(ii) 并非國際申請的一部分,但構成該申請中提出的主張或聲明的證明的文件,包括該國際申請提出時是由申請人的代表或代理人簽署,申請人以簽字表示對該申請認可的文件。
(3)就指定國而言,如果申請人依該國本國法因為不是發明人而沒有資格提出國家申請,指定局可以駁回國際申請。
(4)如果本國法對國家申請的形式或內容所規定的要求,從申請人的觀點看來比本條約和細則對國際申請所規定的要求更為有利,指定國或代表指定國的國家局、法院和任何其他主管機關,除申請人堅持對其國際申請適用本條約和細則規定的要求外,對于該國際申請可以適用前一種要求而不適用后一種要求。
(5)本條約和細則中,沒有一項規定的意圖可以解釋為限制任何締約國按其意志規定授予專利實質條件的自由。特別是,本條約和細則關于現有技術的定義的任何規定是專門為國際程序使用的,因而各締約國在確定國際申請中請求保護的發明是否具有專利條件時,可以自由適用其本國法關于現有技術的標準,以及不構成申請的形式和內容要求的其他專利條件。
(6)締約國的本國法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該法規定的關于專利實質條件的證據。
(7)任何受理局或者已開始處理國際申請的指定局,在本國法有關要求申請人指派有權在該局代表其自己的代理人以及(或者)要求申請人在指定國有一地址以便接受通知的范圍內,可以適用本國法。
(8)本條約和細則中,沒有一項規定的意圖可以解釋為限制任何締約國為維護其國家安全而采用其認為必要的措施,或者為保護該國一般經濟利益而限制其居民或國民提出國際申請的權利的自由。
第28條 向指定局提出對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和附圖的修改
(1)申請人應有機會在規定的期限內,向每一指定局提出對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和附圖的修改。除經申請人明白同意外,任何指定局,在該項期限屆滿前,不應授予專利權,也不應拒絕授予專利權。
(2)修改不應超出國際申請提出時對發明公開的范圍,除非指定國的本國法允許修改超出該范圍。
(3)在本條約和細則所沒有規定的—切方面,修改應遵守指定國的本國法。
(4)如果指定局要求國際申請的譯本,修改應使用該譯本的語言。
第29條 國際公布的效力
(1)就申請人在指定國的任何權利的保護而言,國際申請的國際公布在該國的效力,除(2)至(4)另有規定外,應與指定國的本國法對未經審查的國家申請在國內強制公布所規定的效力相同。
(2)如果國際公布所使用的語言和在指定國按本國法公布所使用的語言不同,該本國法可以規定(1)規定的效力僅從下列時間起才能產生:(i)使用后一種語言的譯本已經按本國法的規定予以公布,或者(ii) 使用后一種語言的譯本已經按本國法的規定通過公開展示而向公眾提供,或者(iii)使用后一種語言的譯本已經由申請人送達實際的或未來的未經授權而使用國際申請中請求保護的發明的人,或者(iv)上列(i)和(iii)所述的行為,或(ii)和(iii)所述的行為都已發生。
(3)任何指定國的本國法可以規定,如果根據申請人的要求,在自優先權日起的十八個月期限屆滿以前國際申請已經予以國際公布,(1)規定的效力只有自優先權日起十八個月期限屆滿后才能產生。
(4)任何指定國的本國法可以規定,(1)規定的效力,只有自按第21條公布的國際申請的副本已為該國的或代表該國的國家局收到之日起,才能產生。該局應將收到副本的日期盡快在其公報中以公布。
第30條 國際申請的保密性
(1)(a)除(b)另有規定外,國際局和國際檢索單位除根據申請人的請求或授權外,不得允許任何人或機構在國際申請的國際公布前接觸該申請。(b)上列(a) 的規定不適用于將國際申請送交主管國際檢索單位,不適用于按第 13 條規定的送交,也不適用于按第20條規定的送達。
(2)(a)除根據申請人的請求或授權外,任何國家局均不得允許第三人在下列各日期中最早的日期之前接觸國際申請;(i)國際申請的國際公布日;(ii)按第20條送達的國際申請的收到日期;(iii)按第22條提供國際申請副本的收到日期。(b)上列(a)的規定并不妨礙任何國家局將該局已經被指定的事實告知第三人, 也不妨礙其公布上述事實。但這種告知或公布只能包括下列事項:受理局的名稱、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國際申請日、國際申請號和發明名稱。(c)上列 (a)的規定并不妨礙任何指定局為供司法當局使用而允許接觸國際申請。
(3)上列(2)(a)的規定除涉及第12條(1)規定的送交外,適用于任何受理局。
(4)為本條的目的,“接觸”—詞包含第三人可以得知國際申請的任何方法,包括個別傳遞和普遍公布;但條件是在國際公布前,國家局不得普遍公布國際申請或其譯本,或者如果在自優先權曰起的二十個月期限屆滿時, 還沒有進行國際公布,那么在自優先權日起的二十個月屆滿前, 國家局也不得普遍公布國際申請或其譯本。
第Ⅱ章 國際初步審查
第31條 要求國際初步審查
(1)經申請人要求, 對國際申請應按下列規定和細則進行國際初步審查。
(2)(a)凡受第II章約束的締約國的居民或國民(按照細則的規定)的申請人, 在其國際申請已提交該國或代表該國的受理局后,可以要求進行國際初步審查。(b)大會可以決定準許有權提出國際申請的人要求國際初步審查, 即使是沒有參加本條約的國家或不受第II章約束的國家的居民或國民,也可以提出這種要求。
(3) 國際初步審查的要求應與國際申請分別提出,這種要求應包括規定事項,并使用規定的語言和格式。
(4)(a)國際初步審查的要求應說明申請人預定在哪些締約國使用國際初步審查的結果(“選定國”)。以后還可選定更多的締約國。選定應只限于按第4條已被指定的締約國。
(b)上列(2)(a)所述的申請人可以選定受第II章約束的任何締約國。(2)(b) 所述的申請人只可以選定已經聲明準備接受這些申請人選定的那些受第II章約束的締約國。
(5)要求國際初步審查,應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規定的費用。
(6)(a)國際初步審查的要求應向第32條所述的主管國際初步審查單位提出。(b)任何以后的選定都應向國際局提出。
(7)每一選定局應接到其被選定的通知。
第32條 國際初步審查單位
(1)國際初步審查應由國際初步審查單位進行。
(2)受理局(指第31條(2)(a)所述的要求的情形),和大會(指第31條(2)(b)所述的要求的情形)應按照有關的國際初步審查單位與國際局之間適用的協議,確定一個或幾個主管初步審查的國際初步審查單位。
(3)第16條(3)的規定準用于國際初步審查單位。
第33條 國際初步審查
(1)國際初步審查的目的是對下列問題提出初步的無約束力的意見,即請求保護的發明看來是否有新穎性,是否有創造性(非顯而易見性)和是否有工業實用性。
(2)為了國際初步審查的目的,請求保護的發明如果是細則所規定的現有技術中所沒有的,應認為具有新穎性。
(3)為了國際初步審查的目的,請求保護的發明如果考慮到細則所規定的現有技術,在規定的有關日期,對本行業技術人員不是顯而易見的,應認為具有創造性。
(4)為了國際初步審查的目的,請求保護的發明如果根據其性質可以在任何一種工業中制造或使用(從技術意義來說),應認為具有工業實用性。對“工業”一詞應如同在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中那樣作最廣義的理解。
(5)上述標準只供國際初步審查之用。任何締約國為了決定請求保護的發明在該國是否可以獲得專利,可以采用附加的或不同的標準。
(6)國際初步審查應考慮國際檢索報告中引用的所有文件。該審查也可以考慮被認為與特定案件有關的任何附加文件。
第34條 國際初步審查單位的程序
(1)國際初步審查單位的審查程序,應遵守本條約、細則以及國際局與該單位簽訂的協議,但該協議不得違反本條約和細則的規定。
(2)(a)申請人有權以口頭和書面與國際初步審查單位進行聯系。(b)在國際初步審查報告作出之前,申請人有權依規定的方式,并在規定的期限內修改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和附圖。這種修改不應超出國際申請提出時對發明公開的范圍。(c)除國際初步審查單位認為下列所有條件均已具備外,申請人應從該單位至少得到一份書面意見:(i)發明符合第33條(1)所規定的標準;(ii)經該單位檢查,國際申請符合本條約和細則的各項要求;(iii)該單位不準備按照第35條(2)最后一句提出任何意見。(d)申請人可以對上述書面意見作出答復。
(3)(a)如果國際初步審查單位認為國際申請不符合細則所規定的發明單一性要求,可以要求申請人選擇對權利要求加以限制,以符合該要求,或繳納附加費。(b) 任何選定國的本國法可以規定, 如果申請人按(a)規定選擇對權利要求加以限制,國際申請中因限制的結果而不再是國際初步審查對象的那些部分,就其在該國的效力而言,應該認為已經撤回,除非申請人向該國的國家局繳納特別的費用。(c)如果申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履行(a)所述的要求,國際初步審查應就國際申請中看來是主要發明的那些部分作出國際初步審查報告,并在該報告中說明有關的事實。任何選定國的本國法可以規定,如果該國的國家局認為國際初步審查單位的要求是正當的,該國際申請中與主要發明無關的那些部分,就其在該國的效力來說,應認為已經撤回,除非申請人向該局繳納特別的費用。
(4)(a)如果國際初步審查單位認為(i)國際申請涉及的主題按照細則的規定,并不要求國際初步審查單位進行國際初步審查,并且在特定的案件中決定不進行這種審查,或者(i i)說明書、權利要求書或附圖不清楚、或者權利要求在說明書中沒有適當的依據,因而不能對請求保護的發明的新穎件、創造性(非顯而易見性)或工業實用性,形成有意義的意見,上述單位將不就第33條(1)規定的各項問題進行審查,并應將這種意見及其理由通知申請人。(b)如果認為(a)所述的任何一種情況只存在于某些權利要求或只與某些權利要求有關,該項規定只適用于這些權利要求。